(2017)浙0127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暂住淳安县。2007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强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72号一只羊烧烤店内,窃取被害人孙某放在店内柜子上充电的OPPOR9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37元。2.2017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强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47号一品足轩足浴店内,窃取被害人贾某放在一楼员工休息室充电的ViVoX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44元。3.2017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强窜至千岛湖镇新安北路55幢20号张某租住的柴间,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溜门进入,窃取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36元,内有人民币1006元和三星S8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57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716元。4.2017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强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13号9号被害人陈某1租住的车库内,趁房间内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取抽屉内的ViVoX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强处扣押到三星S8手机一部、ViVoX9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陈某1。被告人系累犯,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李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陈某2、邵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孙某、贾某、张某、陈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强退赔被害人剩余损失共计5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费水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