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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169号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盗窃、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系同乡和发小。2017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未央区三桥新街保利金香槟小区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某发现王某某(男,1992年出生),将其送外卖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未拔钥匙),停放在该小区一层闻香肉夹馍店门口,遂让被告人杨某某停车等候。后被告人李某某骑走该车,至被告人杨某某等候处,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逃离。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电动车上面的两个蓝色“饿了么”外卖箱进行丢弃,打开电动车座位下储物盒,发现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雨衣一套。被告人杨某某意识到被告人李某某所骑电动车来路不明。后二人将电动车存入雁塔区昆明路三五一一社区的存车棚,存车牌由杨某某保管。二人继续骑被告人杨某某的摩托回租住处时,被告人李某某明确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所寄存车辆是盗来的。二人回被告人杨某某租住处,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帮忙,将所盗手机放置于杨某某租住屋内,其他物品被被告人李某某丢弃。次日13时,二被告人到存车棚取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提取涉案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一部(已发还)。2017年6月27日,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定[2017]316号关于被盗新蕾电动车及华为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被盗新蕾电动车价值2900元,华为手机的价格为560元,共计3460元。二被告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烨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