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6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国英与祝女、应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英,应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6417号原告:田国英,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龚柯宇,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女,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应德武,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田国英诉被告祝女、应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龚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女、应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5000元及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115050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完毕之日止),共计本息人民币10000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第一被告祝女向原告田国英借款150万元整,由XX(原告田国英的朋友)及原告田国英通过银行转帐给第一被告祝女。截止2017年7月28日,针对上述款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5000元。2017年8月1日由第一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祝女、应德武未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田国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祝女、应德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在两被告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后,原告才会持有,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是原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凭条上可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XX转帐8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转帐48.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XX帐户转给被告祝女8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自己帐户转给被告祝女48.4万元。2017年8月1日,被告祝女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田国英借到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正,在2015年7月28日到今2017年7月28日两年还了肆万伍仟元正,还欠捌拾捌万伍仟元正。从2015年之(至)2017年7月28日的借条、收条全部作废。(2015年到2017年利息有再算)以后有钱一定要算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祝女与被告应德武于198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祝女于2017年8月1日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5000元未还,有被告祝女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视为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条上载明的“(2015年到2017年利息有再算)以后有钱一定要算利息”,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而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就予支持。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祝女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益,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女、应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国英借款本金8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田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田国英自负575元,被告祝女、应德武承担6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红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丽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