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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东枝与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枝,吴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3750号原告黄东枝,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吴波,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黄东枝诉被告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11日11时30分,黄东枝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487县道由宾阳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至“桂合桑蚕厂”路口时,与其同方向左转弯往“桂合桑蚕厂”方向行驶由吴波驾驶的宾阳XX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东枝、吴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1、黄东枝负事故主要责任;2、吴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东枝,农业户口,于事故当天被送到宾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部皮肤挫擦伤。2017年8月14日行“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伤情好转后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984.80元、门诊费222.5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切口2天换一次药,术后10-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右上肢吊悬1月,术后1、3、6个月复诊并拍片;4、带药出院,按时服药;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全休三个月,一年后回我院行钢板取出术,费用约8000-10000元。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至今被告吴波未赔偿过黄东枝事故损失。五、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吴波系宾阳XXXXX号二轮电动车车主。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波赔偿原告医疗费112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护理费10天×104元/天=10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天×104元/天=10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合计的34347.32元的30%即1030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半。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宾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门诊费共11207.32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请求护理费10天×104元/天=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确实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请求误工费100天×104元/天=1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拆除钢板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亦不确定,同时被告对该费用金额也不认可,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本案中暂不支持。7、施救费、停车费:该费用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检测费:原告主张车辆检测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系吴波和黄东枝共同过错作用所致,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负70%,被告吴波承担30%为宜。综上,原告应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合计24047.32元,由被告吴波赔偿30%即721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赔偿原告黄东枝事故损失7214.20元;二、驳回原告黄东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吴波负担165元,原告黄东枝负担16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蓝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