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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照峰、孟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孟照峰,孟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孟照峰,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睢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1935年12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住睢县。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照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豫1422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孟照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孟照峰与其叔孟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孟照峰回家拿把铁锹将孟某1的出路挖断,孟某1看到后很生气,回家拿把铁叉,两人发生争吵、厮打,孟照峰将孟某1打到坑里,孟某1爬出来后,其又将孟某1打到坑里,二人各自将对方致伤。孟照峰回家后报警。经鉴定,孟某1的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伤和双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孟照峰的人身伤害程度,构成轻微伤。孟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共计7786.0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4.证人孟某2的证言;5.被告人孟照峰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孟照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照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照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孟照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孟照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26.04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孟照峰上诉称没有致孟某1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核实无误。关于孟照峰上诉称没有致孟广林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孟照峰供述与孟某1发生打架,用铁锹打孟某1的经过与孟某1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孟某1将与孟照峰打架的经过告诉了其子孟某2,有孟某2的证言在卷证实;孟某1被打后当日住院治疗,次日,公安机关即对孟某1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孟某1的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伤和双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故原判认定孟照峰将孟某1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