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李金平与许庆会、曾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平,许庆会,曾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2628号原告:李金平,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锋,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庆会,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曾祥兰(系许庆会的妻子),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告李金平与被告许庆会、曾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锋、被告许庆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饲料款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妇在2015年3月前养鸭期间,在原告处赊欠鸭饲料款11000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饲料款时,两被告说经济困难让原告缓要,这样直到2017年7月份,原告再一次催要时,两被告还是一拖再拖。现原告资金紧张,但货款又无法按时收回,生意也无法继续运转。为了及时收回货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庆会辩称,我是欠原告110000元的饲料款,也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多的钱,每年按我能力,有多少钱我还多少。被告曾祥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金平系经营购销饲料的个体业主,被告许庆会、曾祥兰系家庭经营鸭养殖业。期间,被告许庆会、曾祥兰多次从原告李金平处赊购鸭饲料,共计欠款110000元,2015年3月15日,许庆会、曾祥兰出具条据签字认可。后原告李金平多次向被告许庆会、曾祥兰索要该饲料款无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金平要求被告许庆会、曾祥兰偿还110000元的饲料款,被告许庆会称现在没有钱,每年按能力偿还,有多少还多少。原告李金平不同意,致使本案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庆会、曾祥兰在原告李金平处赊购鸭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金平将其饲料出售给被告许庆会,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许庆会、曾祥兰欠原告李金平饲料款,有其签字确认并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庆会、曾祥兰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庆会、曾祥兰欠原告李金平饲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许庆会、曾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