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2017-2972黄丽斌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黄丽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9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主要负责人:翁善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彪,男,该行职员。被告:黄丽斌,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黄丽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丽斌偿还工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605,311.3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0月21日利息为66,466.06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工行福安支行的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黄丽斌因个人购房需要资金向工行福安支行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黄丽斌向工行福安支行借款67万元,借款期限240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黄丽斌采用按月等额本金(按月计息)的还款方式还款;该笔债权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黄丽斌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区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工行福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和行使担保权。双方办理了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16**的房屋他项权证。工行福安支行依约于2013年11月8日向黄丽斌发放贷款6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至起诉时为止黄丽斌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工行福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7年10月21日,黄丽斌结欠工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605,311.33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6,466.06元。黄丽斌未作答辩。工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工行福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工行福安支行与黄丽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工行福安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黄丽斌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黄丽斌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福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和行使担保权。黄丽斌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产进行抵押担保,且已进行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工行福安支行有权就黄丽斌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行福安支行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605,311.33元和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10月21日利息为66,466.0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就黄丽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8元,由黄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人民陪审员 陈锐强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晓英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