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陈某勇、韦某春、黄某亮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勇,韦某春,黄某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8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勇。被告人韦某春。被告人黄某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勇、韦某春、黄某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勇、韦某春、黄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亮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勇,称要购买人民币400元冰毒,被告人陈某勇要求黄先用微信付款,黄遂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陈某勇,同时表示见面时再付清尾款100元,双方约定在共同的朋友“小丹”(另案处理)家中交易。被告人陈某勇又联系被告人韦某春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韦。当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春在本市龙岗区布吉医院将两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陈某勇。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勇来到本市龙华新区汇鑫公寓419房(“小丹”住处)与被告人黄某亮见面,黄将购买毒品的尾款人民币100元付给被告人陈某勇,陈将两小包用纸巾包裹的毒品交给被告人黄某亮。黄从其中一包毒品中分出了一点与被告人陈某勇、“小丹”等人一起吸食,然后将两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72克、0.2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购毒人员龚某琼。另查明,同年3月27日12时许,购毒人员李某皓发信息给被告人韦某春,称自己是被告人陈某勇的朋友,想要购买毒品,韦表示必须要陈某勇打电话给他才卖毒品。3月29日13时许,李某皓再次联系被告人韦某春购买两包毒品,韦表示同意,双方谈好两包毒品共计人民币500元,李某皓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韦某春。当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春在本市龙岗区布吉人民医院将两包毒品交给李某皓。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皓、杨某、龚某琼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勇、韦某春、黄某亮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多组,证人李某皓、龚某琼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勇、韦某春、黄某亮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短信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勇、韦某春、黄某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春、黄某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亮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勇、韦某春、黄某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勇、黄某亮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韦某春否认实施指控的2017年3月29日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亮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勇,称要购买人民币400元冰毒,被告人陈某勇要求黄先用微信付款,黄遂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陈某勇,同时表示见面时再付清尾款100元,双方约定在共同的朋友“小丹”(另案处理)家中交易。被告人陈某勇又联系被告人韦某春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韦。当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春在本市龙岗区布吉医院将两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陈某勇。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勇来到本市龙华新区汇鑫公寓419房(“小丹”住处)与被告人黄某亮见面,黄将购买毒品的尾款人民币100元付给被告人陈某勇,陈将两小包用纸巾包裹的毒品交给被告人黄某亮。黄从其中一包毒品中分出了一点与被告人陈某勇、“小丹”等人一起吸食,然后将两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72克、0.2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购毒人员龚某琼。上述事实有公诉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春的2017年3月27日实施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该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皓的证言予以指认,缺乏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韦某春、黄某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勇、韦某春、黄某亮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春、黄某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属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勇、韦某春、黄某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梁燕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