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立才与李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才,李永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553号原告:李立才,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原告舅舅。被告:李永红,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李立才与被告李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651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铁二十四局桥梁工程的工地上做杂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钱。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516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劳务工资,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给付。被告李永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李立才提供的欠条可证明其与被告李永红之间形成债权关系,该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6516元未偿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65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立才65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永红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永红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立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