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6303丁邦龙与章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邦龙,章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303号原告:丁邦龙,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花,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朋,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邦龙与被告章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12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章朋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丁邦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丁邦龙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朋负事故主要责任,丁邦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章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原告受伤后由如皋广慈医院救护车送至到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后在该院及如皋康慈医院门诊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28023.57元。四、原告伤情鉴定情况:经原告丁邦龙申请,本院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2860元。五、原告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280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37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物损128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140269.17元,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134572.4元。六、本案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对第一、二、三、四、六项及第五项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28023.57元,并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5.误工费,原告主张237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5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全管理证书、建房协议及合同,能认定原告虽然超过劳动年龄,但仍存在收入,其从事农村房屋改造建设,不能比照建筑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亦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照89.14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13371元(89.14元/天*150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18年*10%,即72273.6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至鉴定之日已年满62周岁,其年限应计算为18年,故原告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支持3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及鉴定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理费1280元,并提交价格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25180.1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驾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章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124.6元,超出部分19055.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赔偿,即13338.89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19463.4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实际仍需赔付原告114463.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丁邦龙赔偿款11446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二、驳回原告丁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930元,由原告丁邦龙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3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与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陈 璇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