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付花与陈超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付花,陈超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261号原告:高付花,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强,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付花与被告陈超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阳,被告陈超强,被告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付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治疗费、鉴定费、抢险施救费等共计7735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8时5分许,陈超强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高付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付花、曹艺馨受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陈超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付花、曹艺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高付花医疗费8000元,因医疗费对家庭产生了加大生活压力,高付花、曹艺馨已对医疗费先行起诉,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对其他费用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超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都是我本人,在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查明事故属实,属于保险责任。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9日18时5分许,陈超强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华城铂宫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高付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付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曹艺馨受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超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付花、曹艺馨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豫0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付花各项损失共计52073.3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艺馨各项损失共计423.50元(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支付被告陈超强保险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付花、曹艺馨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6月2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高付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1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付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胸腰部疼痛并活动受限,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切复内固定术,其胸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高付花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检查、治疗费134元。另查明,1、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超强,该车在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已使用8016.9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已使用42479.85元。2、新郑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高付花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陈超强对事故的发生及高付花受伤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付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付花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因高付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票据号为3262546、3262538、3266563、3259679的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故,对其主张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医疗费为134元。(二)误工费:高付花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要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酌定为80天,可计误工费为7420.71元。对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残疾赔偿金:原告高付花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32.92元/年的标准,结合高付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付花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五)鉴定费为800元。(六)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依据高付花提交的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计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5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为200元。(七)交通费:依据高付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高付花主张对其交通费按照50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67820.55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高付花主张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付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386.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付花抢险施救费共计300元,不足部分为1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鉴定费、停车费,即中国平安郑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付花各项损失134元,陈超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高付花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付花各项损失共计668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超强应当赔偿原告高付花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高付花负担214元,由被告陈超强负担1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