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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牛学恩与汪来周、张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学恩,汪来周,张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学恩,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来周,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南坞乡杨树湾村*组农民,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义,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张庄村农民,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学恩因与被上诉人汪来周、张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新402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学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被上诉人汪来周、被上诉人张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学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学义与汪来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65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第65条第1款第4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张学义应当对借款本金12万元与汪来周承连带清偿责任。汪来周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其给儿子承包的土地借的款,与其和张学义之间的合伙没有关系,我们合伙的账目已经算清。张学义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学义辩称,牛学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2015年其与汪来周共同承包了羊场井罐区土地1000亩,实际上948亩,汪来周从大舅哥牛学恩处借款12万元作为汪来周的投资,用于开春的土地耕种,当时汪来周人在西藏,所以要求牛学恩把12万元直接打到其银行卡上。2015年秋收后,其与汪来周经中间人作证进行清算,双方已结算清楚,12万元是汪来周个人借支的形式进行的入伙投资款。因此12万元打入其卡上是正常的银行结算往来,而不是所谓的非法出借账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学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汪来周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张学义对该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汪来周以种地为由向牛学恩借款12万元。2015年2月7日牛学恩通过邮政储蓄将12万元转入×××张学义账号,该账号是汪来周向牛学恩提供。之后,汪来周未予偿还,为此牛学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汪来周偿还借款12万元,张学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牛学恩与汪来周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汪来周理应偿还借款,牛学恩要求汪来周偿还借款根据牛学恩提供的汇款凭证,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不予支持。对于牛学恩要求张学义承担连担清偿责任问题,张学义出借账户用于收取牛学恩提供的12万元借款,虽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部门规章《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处以罚款,但不能因为其违反了部门规章就要求其对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没有规定出借银行账号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且牛学恩对于债务人汪来周利用张学义账户收取12万元借款是知情和认可。故牛学恩要求张学义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汪来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牛学恩偿还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汪来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学义应否对汪来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人是汪来周,张学义不是借款人,牛学恩根据汪来周的要求和提供的张学义的银行账户,将汪来周的借款12万元转入张学义的银行账号,用于张学义与汪来周合伙投资,款项打入张学义银行卡的行为不属于《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第6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处理,牛学恩将汪来周的借款转入张学义银行卡属于应借款人要求向第三方支付,不属于出借银行账户,对此张学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牛学恩以张学义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第6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令张学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牛学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平审判员 彭 红 梅审判员 马 晓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