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小锋与李建威、王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锋,李建威,王小伟,李士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102号原告:张小锋(又名张锋),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男,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威,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告:王小伟,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李士友,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平县。原告张小锋与被告李建威、王小伟、李士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威、王小伟、李士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到执行终结日);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42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委托靳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20万元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始终未付清本息。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陆续偿还本金2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4日。此后三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李建威、王小伟、李士友共同向原告张小锋借款,借款金额42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利率为月息3%。同日,原告通过靳某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建威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20万元,被告李建威、王小伟、李士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4日。之后,三被告未偿还过本息。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建威、王小伟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时可以找到被告李建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西辽城村委会及大子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被告承诺书一份、证人靳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威、王小伟、李士友向原告张小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三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法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威、王小伟、李士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锋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李建威、王小伟、李士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兰审 判 员 韩颖春人民陪审员 王会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