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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闵雄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3131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闵雄,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雄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5351元,共计本息30351元,并要求利息(包括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闵雄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14日,被告闵雄在原告所属的原维山信用社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0.25‰,按季结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核实,截至2017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351元,本息共计30351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维山信用社与被告闵雄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闵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闵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9月8日所欠利息5351元,本息合计为30351元;二、由被告闵雄按借款本金2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0.25‰并加收30%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闵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