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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忠胜、刘艳萍、项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孙忠胜,刘艳萍,项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佐藤良治,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于金波,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胜,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庆阳镇北村庆北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萍,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庆阳镇庆北村庆北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波,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庆阳镇驿马河村驿马河屯。上诉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忠胜、刘艳萍、项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为1,870,818元,至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剩余901,482.15元尚未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租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在判决终只对租金问题进行论述却没有对租货物的归属进行说明,造成现在租赁物权属问题不明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首先,如果人民法院要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前提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而在本案开庭时被上诉人却未提出请求减少为违约金,也未对预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使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数额,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二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合同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被上诉人违约时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干预。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数额符合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数额,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在论述中支持部分律师费用在判决项终没有判决律师费用,判决书判决部分遗漏判决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车名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忠胜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艳萍、项波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至合同到期日2017年3月29日的未付租金901,482.15元,逾期利息75,954.38元;2、由被告赔偿拖车费40,000元、律师费87,221元;3、判令被告项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孙忠胜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作为出租人将机型ZX360H-5G,机号300479的液压挖掘机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被告孙忠胜,租赁期限35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首付款400,000元,首期租金42,318元,其余34期每期租金42,000元,35期租金总额1,470,318元,留购价款500元。合同第1条约定,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完全是依据自已的判断作出,出租人未对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进行任何干预,完全根据承租人的选定与要求购买租赁物。合同第12条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金钱债务,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承租人按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第13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孙忠胜向原告签发了《验收暨承租证》,确认其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且验收合格。被告刘艳萍出具配偶承诺书,表明其与被告孙忠胜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孙忠胜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挖掘机一事知情,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项波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孙忠胜通过原告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融资租赁合同》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孙忠胜未按约定期限、金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共计支付租金996,069.8元。2016年9月5日,原告通过诉讼保全取回案涉挖掘机,现案涉挖掘机在原告处。再查明,原告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其与被告融资租赁纠纷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权利。被告刘艳萍、项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卖人根据承租人的选定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在合同期满并支付全部租金后,承租人有权选择支付500元人民币留购租赁物。该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孙忠胜已付租金996,069.8元,至2016年9月5日原告对案涉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前,被告孙忠胜欠原告融资租金及首付款580,248.2元未付,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主张债权而发生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因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其向本院提供了87000元的律师收费发票,该数额已超出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合理范围,故本院根据相关行业指导标准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34815元。被告孙忠胜、刘艳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艳萍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表示知情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孙忠胜、刘艳萍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波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孙忠胜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履行担保人责任,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孙忠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胜、刘艳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80,248.2元;二、被告孙忠胜、刘艳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80,248.2元计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项波对被告孙忠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忠胜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5元,由原告承担4612.5元,被告孙忠胜、刘艳萍、项波承担9602.5元及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日立租赁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至合同到期日2017年3月29日的未付租金901,482.15元,逾期利息75,954.38元;2、由被告赔偿拖车费40,000元、律师费87,221元;3、判令被告项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其中并不包括确认案涉车辆所有权的问题。2016年12月12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孙忠胜、刘艳萍认为上诉人日立租赁公司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孙忠胜、刘艳萍与日立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日立租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对案涉车辆的权属问题进行确认,确属不当、应予纠正,但日立租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该项主张,根据法院审理应遵循的“不告不理”司法原则,法院审判应紧紧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司法裁判,故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日立租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日立租赁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违约金过低的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逾期给付租金,承租人按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折成年利率为14.6%,没有超过现行法律所能支持的范围,亦体现出违约金所具有的惩罚性及补偿性特征,故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孙忠胜、刘艳萍提出日立租赁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但也只有在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时,法院才能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调整,否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裁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日立租赁公司提出的孙忠胜、刘艳萍应支付全部租金的问题。本案孙忠胜、刘艳萍因未按时支付租金,日立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案涉车辆予以拖回,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故一审法院将租金计算至日立租赁公司将案涉车辆拖回之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日立租赁公司提出的孙忠胜、刘艳萍应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主张债权而发生律师费,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决,本院也不宜直接审理,上诉人日立租赁公司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孙忠胜、刘艳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80,248.2元计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应付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孙忠胜、刘艳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5元,由上诉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942.5元,由孙忠胜、刘艳萍负担10,27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亦由孙忠胜、刘艳萍负担,并直接给付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5元,由上诉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942.5元,由孙忠胜、刘艳萍负担10,2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