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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972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现住普兰店太平办事处庙山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星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婚后有一儿子张某某,现年7周岁(2009年8月15日出生)。婚后不久便因性格存在很大差异,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曾于2016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感情也没有恢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我抚养,有共同债务要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子张某某,出生于2009年8月15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曾于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6)辽0214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二人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再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2013年7月原告将该车辆过户给案外人许小东。原告个人经营普兰店市某某电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11日。另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同大连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分买卖柴油《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刘某每日向某某公司送柴油20至40吨不等,单价7,335元每吨至7,565元每吨不等。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被告1,000万元,被告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计向某某公司供油数额为7,941,005.68元,后因被告尚有2,058,994.32元的柴油没有向某某公司提供,且欠934,038.19元的发票没有出具,故某某公司将本案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5,899.32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刘某未对该判决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2016)辽0214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2014)普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但婚生子现在同原告共同生活,为照顾婚生子的生活习惯,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因原告并未主张抚养费,本案中不做处理。对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为:奥迪汽车一辆、某某电脑商行。奥迪汽车在2013年7月已经过户给案外人,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返还被告车辆折价款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某电脑商行,被告主张该商行的经营利润一年20万元,2014年2月到2017年9月30日期间70万元,原告则称该商行一年房租及员工开支为115,000元,现每年均赔钱。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商行的每年利润的具体数额,对于每年20万元利润的主张并无相应的依据,对被告要求分割某某电脑商行2014年2月到2017年9月30日期间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同另外两人投资入股的某某卫生院,每人投入20万余元,营业额为每天13,000元,原告则称该某某卫生院仅投入8,000元,在同年7月份已经退股。该卫生院并不在原告名下,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股的具体份额,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获取的收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2008年在某某商业银行贷款,至起诉时尚欠9万元,被告认可该笔债务的真实性,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45,000元。被告主张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XXX)普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由本案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大连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5,899.32元,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夫妻共同债务是指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XXX)普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该笔债务系被告刘某个人债务,该案中涉及的柴油买卖《协议》是被告个人同某某公司签订的,原告并未参与到经营,同时庭审中被告自认在倒卖柴油过程中并未获得利益,即被告经营柴油买卖并无收益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主张该205,899.32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正在审理的(XXX)辽XXX民初XXX号民事案件,该案件中的债权人向本案被告主张债务28万元,本案被告主张该2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该案尚未处理完毕,本案中无法确认该债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对于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该笔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三、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汽车折价款75,000元;四、大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太平支行剩余贷款9万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各承担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