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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七星关区海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钢材经营部与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星关区海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钢材经营部,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551号原告:七星关区海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钢材经营部(注册号:522421600100281),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与市府路路口。经营者:陈孝令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兵,系原告员工。被告: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75319367E),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体育中心。投资人:彭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肸贤(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法律顾问。原告七星关区海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关区海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兵、被告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星关区海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截止2017年7月31日所欠租金876239.23元,返还剩余部分钢管、扣件、顶托,支付原告所欠钢管、扣件、顶托每天租金472.27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68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依法经营钢管、扣件等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并约定租赁物资规格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共领走钢管261796.2米(按合同约定成本价12元/米,折价3141554.4元)、扣件101370个(按合同约定成本价5.5元/个,折价557535元)、顶托12203根(合同约定成本价15元/根,折价183045元)、20公分接头700个(合同约定成本价10元/个,折价7000元)、30公分接头720个(合同约定成本价10元/个,折价7200元),以上租赁物共计折价3896334.4元。如今,被告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钢管230128.3米、扣件82314个、顶托11482根、20公分接头681个、30公分接头720个。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部分材料丢失(钢管31667.9米,每米12元,折价380014.8元;扣件19056个,每个5.5元,折价104808元;顶托721根,每根15元,折价10815元;20公分接头19个,10元每个,折价190元。)丢失物资折价共计495827.8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984239.23元,已付108000元,欠876239.23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16890元,未归还物资视为继续租赁,钢管31667.9米×0.01元/天=316.68元每天,扣件19056个×0.007元/天=133.39元每天,顶托721根×0.03元/天=21.63元每天,20公分接头19个×0.003元/天=0.57元每天。前述租赁材料每天共计产生租金472.27元,一直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辩称:合同上的唐仁平不是委托代理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所租赁的材料都是他在使用。相关材料费用应由唐仁平和赵历红承担。关于还未返还的租赁物,我们争取两个月之内清点完毕并返还原告。如果有因毁损、灭失而返还不了的租赁物,我们愿意按照原告诉称的赔偿单价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并约定每天租金单价:钢管0.01元/米、扣件0.007元/套、顶托0.03元/根、接头0.03元/个。约定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单价为:钢管22元(诉讼主张12元)/米、扣件7元(诉讼主张5.5元)/套、顶托35元(诉讼主张15元)/根、接头10元/个。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应按租赁物总价1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及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拖欠租金的资金占用费。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钢管261796.2米、扣件101370个、顶托12203根、20公分接头700个、30公分接头720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30128.3米、扣件82314个、顶托11482根、20公分接头681个、30公分接头720个。还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原告,包括钢管31667.9米、扣件19056个、顶托721根、20厘米接头19个。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交付租赁物起至2017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984239.23元。被告已先后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7日、2017年1月2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08000元,尚欠876239.23元租金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承租人主体是谁的问题?原告所举证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承租人(乙方)处有被告单位印章、有被告负责人彭鸿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满足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而言,原告有交付、接收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有支付租金义务,返还租赁物、赔偿租赁物损失(若租赁物毁损灭失)等义务,若一方违约,还有支付对方违约金的义务等等。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唐仁平等人,租赁物也是唐仁平等人使用,应由唐仁平等人承担本案支付租金、返还、赔偿租赁物等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且已付租金108000元也是被告及其负责人支付,可见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至于被告租赁涉案物资后交付谁使用、谁实际施工等事宜,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至于被告所举证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唐仁平、赵历红)主张钢管租赁费339782元,就该笔费用,被告(奇康驾校)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或者债权人已经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正当。”虽然该案中认定唐仁平、赵历红向奇康驾校主张钢管租赁费的权利正当,但没有证据证明该339782元就是本案租赁费,且若该339782元租赁费系本案租金,那么,唐仁平、赵历红向奇康驾校主张租金应经过本案原告授权,或指示奇康驾校向唐仁平等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339782元的履行方式有本案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已经通过支付给唐仁平、赵历红的形式支付了本案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货凭证》《材料(收)货凭证》,均有被告方在租赁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签字,与租赁合同构成一个整体的合同关系,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前述收、发货凭证能够证明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钢管261796.2米、扣件101370个、顶托12203根、20公分接头700个、30公分接头720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30128.3米、扣件82314个、顶托11482根、20公分接头681个、30公分接头720个的事实。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租金费用计算单/结算表,能够证明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08000元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876239.23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87623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租物数量与返还物数量之间的相差的数据,即构成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钢管31667.9米、扣件19056个、顶托721根、20厘米接头19个,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租赁物,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返还,并表示若因毁损、灭失而导致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被告愿意按照原告诉称的单价(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5元、顶托每根15元、20厘米接头每个10元)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未能返还的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未返还租赁物租金持续产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钢管31667.9米×0.01元=316.68元/天、扣件19056个×0.007元=133.46元/天、顶托721根×0.03元=21.63元/天、20厘米接头19个×0.03元=0.57元/天,合计约472元每天,从2017年8月1日计付至2017年10月25日。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必须在下月10日前缴纳上月租金,拖欠租金每天按欠付租金的千分之三计付资金占用费,第七条还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所租物资总价值10%的违约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前述约定的每天按欠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约2628元)、以及按物资总价值10%(约389633.4元),原告主张支付11689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差距不能太大才公平,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失主要在于被告拖欠租金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被告尚未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因该部分租赁物租金持续产生,故不存在额外的损失,故以拖欠租金额876239.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原告起诉将拖欠租金的期限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故违约金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星关区海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钢材经营部租金876,239.23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2017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七星关区海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钢材经营部返还租赁物(钢管31667.9米、扣件19056个、顶托721根、20厘米接头19个),若前述租赁物未能完全返还,被告应根据未能返还物的数量按照原告起诉的单价赔偿原告损失: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5元、顶托每根15元、20厘米接头每个10元;三、被告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按每天472元计付原告七星关区海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钢材经营部未返还租赁物租金,从2017年8月1日计付至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26日以后的租金,根据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天租金单价计付至返还完毕;四、驳回原告七星关区海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2元,由被告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