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邹腊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腊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腊花,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少华,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昌炼,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胡少华长子。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春姣,女,系被申请人胡昌炼之母亲。再审申请人邹腊花因与被申请人胡少华、胡昌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41号及本院(2017)鄂1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腊花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九、十三项之规定应再审本案,并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1、2014年10月份,被申请人父子将我家隔壁一层楼房买下。2014年11月份,被申请人在拆屋时将我家房屋上梁牛腿打破。2015年3月,被申请人在新扩建房屋时,未经我同意,在我家房屋瓦上行走踩踏,并放钢筋在瓦上,以至将我家房屋瓦踩破,2015年4月1日起几天下雨,被申请人新建的三层楼房雨水直冲流进我家一楼房屋内,致我家房屋内两面墙湿透,屋内物品被水浸湿。2015年4月16日上午,我因制止胡少华侵占我家位置,被胡少华殴打,我报警求助。2015年4月18日黄州公安分局堵城派出所将我房屋损害部位进行拍照。2015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对胡少华作出调解笔录。2016年,我发现我房屋靠被申请人新建三层楼房一边的墙多处裂口。请求法院现场勘验并对在胡少华家拆屋的人进行调查取证。综上,有光盘及照片证实我家房屋受损。有公安机关对胡少华的询问及调解笔录亦证实我房屋损害与胡少华家有关。原审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我针对法官的不公行为,书面申请回避未获准许属审判组织不合法。3、我申请一、二审法官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现有证据未予质证,一审法官阻止我辩论,剥夺了我辩论的权利。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胡少华、胡昌炼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家做屋没有损害邹腊花家房梁上的牛腿;她家墙裂了是原来做的不牢靠的原因;邹腊花的屋漏雨是长期没有维修引起的;邹腊花说我家损害她家的财产没有任何证据。综上,应驳回她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一、二审中邹腊花的举证,邹腊花认为其居住的房屋靠被申请人房屋侧面的房梁牛腿部分损坏、部分墙体有裂痕并伴有水印及发霉情况,其房屋损害情况客观存在。但邹腊花房屋受损及损失的多少与胡少华、胡昌炼拆旧房屋建新房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需邹腊花进一步举证证明。因邹腊花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一、二审法院以邹腊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邹腊花的其他申诉理由因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邹腊花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腊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管小华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严 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