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应刚与王云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应刚,王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711号申请执行人:宋应刚,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王云兴,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宋应刚申请执行王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云兴应支付申请人宋应刚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5.00元,执行费650.00元。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云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决定对其司法拘留。现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经与申请人联系,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守泽审判员 陈体福审判员 方世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