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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晓飞与孙成强、杨月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飞,孙成强,杨月梅,孙成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063号原告:徐晓飞,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荣,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强,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杨月梅,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第三人:孙成富,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定静,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飞与被告孙成强、杨月梅、第三人孙成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荣、第三人孙成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强、杨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周某、陈某出庭作证。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孙成强、杨月梅与第三人孙成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值约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0日,被告孙成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归还部分后余欠借款83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后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温龙永商初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30000元。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中,经查两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温龙执民字第16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2016年10月,原告从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委会得知,两被告名下曾拥有两套三产安置面积,其为逃避债务,在法院判决作出前,串通本村主管三产安置房工作的村干部第三人孙成富,暗中将两套三产安置面积分别转给孙成富和孙美花(被告孙成强姐姐),从而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串通第三人,将自己名下的财产暗中转走,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第三人明知被告负有巨额债务未清偿,且已明知众多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仍串通被告试图将其财产拒为已有,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此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征用土地三产安置面积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原告明确:诉请撤销的理由之一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另一理由为被告对多个债务人负有债务,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具体法律依据无法明确。原告补充称:一、第三人所称的被告曾联系原告提议以三产安置面积抵债,原告不要一节,不属实。二、《转让协议书》形式上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实质上形成时间迟于2012年11月14日,系倒签,故5年除斥期间未过。原告2016年6月得知,故1年除斥期间也未过。三、第三人债权未经法院判决,属于无偿受让;即使第三人债权属实,也只有300000元,抵债受让的三产安置房面积价值1050000元,不合理;所谓三人组成共同债权抵债,是虚构的;即使加上两证人的所谓债权,债权总额也只有800000元,抵债价格偏低,不合理。四、三产安置面积105平方米,当时市场价约11000-12000元/平方米,起诉时称现值500000元是出于诉讼成本考虑。被告孙成强、杨月梅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孙成富答辩称:一、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18日向陈某借款400000元,同年7月4日向周某借款100000元,共计8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后被告无力偿还,遂与上述三人经协商,达成以三产安置面积105平方米作价1050000元,抵偿8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三产安置面积后续建设资金由受让人承担的协议。2013年1月15日、6月27日,第三人已向横浃村支付合计110000元多的后续建房资金。抵债金额是当时的市场价,并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二、第三人与被告也不存在恶意串通。《转让协议书》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此时原告尚未起诉,第三人并不知情。另据被告陈述,将该三产安置面积抵债给第三人之前,被告曾联系原告提议以三产安置面积抵债,原告不要,后才问第三人。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起诉撤销,距离《转让协议书》已超过五年,撤销权消灭。四、原告所谓个别清偿可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诉请。庭审中,第三人补充称:一、第三人确为横浃村会计,但债权真实,且是以高于市场价抵债。三产安置面积105平方米,当时市场价约7000-8000元/平方米,被告与第三人按10000元/平方米抵债,不是低价,而是高价,且还要向村里交纳后续建房资金。三产安置面积只是指标,还需向村里交纳3000多元/平方的建房资金才能拿到安置房,转让前被告已向村里交纳130000余元,转让后第三人已向村里交纳110000余元,还需交纳90000余元,房屋现已定位,位于万宏家园1幢702室,但尚未交付。二、《转让协议书》不存在倒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徐晓飞借款83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等。后,被告杨月梅不服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温龙执民字第165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告执行人孙成强、杨月梅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孙成强所有的永中街道镇南2幢201室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由于该房产土地证无法办理,故不予以处理。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3月8日,被执行人孙成强、杨月梅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0700元。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16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等。现存于横浃村委会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的《关于恳请村集体组织同意农户三产返回面积自愿转让的请求》(以下简称:《转让请求》)载明“申请转让人横浃村村民孙成强,因需要经济周转,经全家协商决定,将2003年被国家建设征用的1.944亩土地,三产返回建筑面积按每亩54平方米计算,合计总面积105平方米。以目前市场行情价每平方米10000元,计总金额1050000元转让给本村村民孙成富为业……2011年10月12日”等。现存于横浃村委会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的《转让协议书》载明“兹经当事人横浃村村民孙成强(以下简称甲方),横浃村村民孙成富(以下简称乙方),双方自愿协商议定,并一致通过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2003年被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约1.944亩三产返回建筑面积按每亩54平方计算,合计总面积105平方米,以目前市场行情价每平方米10000元整,共计1050000元转让给乙方为业……四、甲方将三产安置面积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将该三产安置面积的总金额1050000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并当同事款两清”等。2013年1月15日,第三人向横浃村支付42000元,取得该出出具的《统一收据》一张,载明“孙成富三产建房款”;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向横浃村合计支付70000元,取得该村出具的《统一收据》一张,载明“孙成富三期三产建房款”。上述事实,有(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657号《执行裁定书》、《转让请求》、《转让协议书》、《统一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各方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了2016年6月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孙克聪、邱少琴当面对话的录音(案外人孙克聪用手机录制),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恶意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第三人明知被告负有巨额债务,恶意串通接受财产;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所讲相关内容与开庭所讲相关内容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其中第三人相关陈述与本案庭审相关陈述并不矛盾,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2.原告提供了第三人手写的《未交款名单》,拟证明第三人作为横浃村负责三产安置工作的村干部,在2012年11月14日书写《未交款名单》时仍将涉案三产安置面积105平方米计在被告孙成强名下,表明此时尚未转让,故《转让协议书》系倒签;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未交款名单》用于统计车库未交款情况,村民之间存在转让,就以“孙成兴—金乐”、“孙成淼—成碎”之类的形式表明转让情况,“孙成强”名字后面也有“—”,只是未写受让方名字,因为受让方是第三人及另外两人,不方便写;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结合现存于横浃村委会的《转让请求》及《转让协议书》记载内容及后续建设资金由孙成富名义向横浃村交纳的事实,第三人质证所作说明基本合理,原告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转让协议书》系倒签,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第三人提供了交易明细(孙成富)、转账凭证(陈某)、交易明细(周某)并申请了陈某、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孙成强向三人共计借款800000元,后四方达成抵债协议,被告孙成强将105平方米三产安置面积作价1050000元抵偿上述债务本息,后续建房资金由受让人交纳;原告对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不代表借款,可能是其他资金往来,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所谓借款只有口头陈述,没有借条,所谓抵债只有口头陈述,没有协议,所谓三人之间只有口头陈述,没有协议;本院审查认为,相关转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第三人及两证人陈述的借款、抵债等内容,本院在下文再行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转让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转让协议书》实际形成时间迟到2012年11月14日,落款时间系倒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节,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转让协议书》指向的三产安置面积实质上包括债权(从横浃村取得三产安置房)与债务(向横浃村支付建房资金)整体,该债权债务的相对人为横浃村,该债权债务整体转让也已通知并得到横浃村同意。因此,本院认定债务人即被告的转让行为发生于2011年10月12日,原告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请求撤销的《转让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分析,即使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出除斥期间,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之一,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虽第三人及证人陈述的其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转让协议书》实为以三产安置面积抵债等内容因缺乏书面证据,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认定,但亦不能排除存在上述事实的可能性,且从后续建房资金由第三人名义向横浃村交纳的事实来看,转让已通知并得到横浃村同意,也已开始实际履行。《转让协议书》载明的转让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5000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价值500000元”,庭审中主张“当时市场单价11000-12000元/平方米”,即使按原告后一主张,《转让协议书》亦不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告请求撤销,同样依据不足。至于原告诉请撤销的另一理由,即被告对多个债务人负有债务,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节,经本院释明,原告亦表示具体法律依据无法明确,其该节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的主张,一方面缺乏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也并非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其该节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徐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林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