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杨向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向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援朝,罗虹,罗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向东,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895577248A。法定代表人:陈丽仪,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援朝,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罗援朝,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审被告:罗虹,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罗文华,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上诉人杨向东因��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原审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援朝、罗虹、罗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向东提出上诉后,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8月8日和2017年8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其发出《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12元,该两个邮件被退回。其后,上诉人杨向东向本院提交《民事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根据杨向东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南门××街××号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邮件被退回并记载原因为长期无人接听。2016年12月1日,四会市城中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实我城南社区南门×××座××号居民杨向东,性别:男,1969年0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在本地址居住,去向不明。特此证明。”2016年12月9日,广宁县万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股东杨向东先生自2015年12月起因身体不适,外出治疗,至今为归,我公司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特此证明。”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本案杨向东等当事人公告送达前述诉讼文书。公告刊登后,杨向东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载明居住于前述其户籍地。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于2017年5月3日刊登公告,向杨向东等当事人公告送达判决书。2017年7月3日,杨铁城向一审法院邮寄杨向东的《民事上诉状》,上诉状仍���载杨向东居住于其户籍地,故其户籍地仍为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遂于2017年8月8日根据该地址及邮寄单中寄件人手机号码通过法院专递向杨向东邮寄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和《上诉须知》,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12元,邮件于2017年8月18日被退回,原因记载为电话不是本人,逾期退回,无人认领。一审法院又于2017年8月21日根据上诉状邮寄单寄件人信息通过法院专递向杨向东邮寄送达前述诉讼文书,该邮件于2017年8月21日被退回,原因记载为收件人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杨向东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书于邮件退回之日即2017年8月18日视为送达,故杨向东应于2017年8月25日前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12元。杨向东没有在期限内交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此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已被其逾期交费的法律后果所吸收,本院不重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向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