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媛与郭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媛,郭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4702号原告黄媛,女,彝族,1979年11月28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向勇,男,汉族,1976年2月7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黄媛诉被告郭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媛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郭向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郭向勇答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亲笔所写,但系原告带了三个人在卡拉OK找到被告,被告在被逼、酒后状态下所写。但实际上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一分钱,原告也并未将借条上所写的45,000元交给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媛持有被告郭向勇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向黄媛借到人民币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郭向勇。另审理中,原告黄媛提交被告郭向勇于2007年6月20日书写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郭向勇于2007年6月1日因生意需要向黄媛借款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于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原告陈述,2007年6月20日形成此份借据后,被告郭向勇一直未还款,遂于2015年7月30日重新签写借条。除上述借条、借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认识多年,且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2007年6月20日之前,被告郭向勇于2015年7月30日所出具的借条即是对2007年6月20日之前债务的确认,同时也是“借到”款项、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郭向勇系受胁迫、酒后作出的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材料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黄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媛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郭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