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红军、王玉环与被上诉人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军,王玉环,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军,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吉林省白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环,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长岭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兰,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茹,高军妻子,1975年8月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林,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红军、王玉环因与被上诉人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军、王玉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兰,被上诉人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茹、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军、王玉环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王玉环承担还款的主体有误。上诉人王玉环不欠高军的工程款。是高军用事先打好的欠条逼着杨红军、王玉环、李岩签字,不签字就不让杨红军走,因此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无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李岩作为被告,因与李岩没有关联而撤诉。杨红军与王玉环不是夫妻关系,法律没有将同居关系当事人列为被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判决由王玉环承担偿还责任有误。二、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系工程款,并不是杨红军向高军的借款。欠工程款应按建设施工合同方面的规定审理,根据工程结算情况确定欠款数额,被上诉人以未确定的欠条作为证据,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不仅欠款数额因未结算而不准确,而且与本案无关联的奖金85000元也计算在欠款数额中,并判决给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判决明显有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高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500元并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红军、王玉环同居生活,2016年9月17日,被告杨红军、王玉环给原告高军出具欠据,借款合计878000元,包含向徐明借款137500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五日内先偿还借款200000元,一个月内再偿还借款678000元,但在借据中未注明借款利率,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按月利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红军抗辩该借款为工程款,不应承担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玉环主张不是借款人,是受胁迫在欠据上签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工程奖金85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包含在借据总额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据中原、被告未注明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自2016年10月16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利息按借款之日一个月后(即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军、王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高军借款740500元;二、被告杨红军、王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0元,由被告杨红军、王玉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王玉环主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节,虽然王玉环主张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受到高军的胁迫,但高军对此予以否认,且王玉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在签字时受到胁迫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王玉环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条中的款项系工程款,并不是借款,且将与本案无关联的奖金85000元也计算在欠款数额中一节,虽然二上诉人提出了相关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欠条所载内容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上诉人杨红军、王玉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王 广审 判 员 张昱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艳洲书 记 员 高俊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