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6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6188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与裴卫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裴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188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9组。经营者张丁浪,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裴卫国,男,汉族,1971年8月7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与被告裴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裴卫国给付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货款261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1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4元,由被告裴卫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原告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履行期届满,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区震泽镇中立建材销售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118元,申请执行费30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裴卫国位于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裴卫国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其本院辖区内有可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裴卫国住所地在,故本院委托人民法院对其财产进行调查,也未查询到除房产之外的其他可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裴卫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委托调查证明、房屋查询查封证明、执行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因执行标的较小,不易处置查封的房产,被执��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和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