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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3民初184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以后,生有一女一儿。当初两个孩子上学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学费及吃穿生活,只能靠其打零工挣钱和娘室亲朋接济,后来孩子上完学以后,其靠借款维持生活。2013年儿子已到娶妻的年龄,家中打算翻建房屋,被告说出外打工挣钱,但时过一年不仅没有挣钱,反倒借了几万元的外债。因被告毫无责任和担当,2002年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当庭自愿改过并写保证及亲朋劝解下双方和好继续生活。但从2014年开始,被告对其无端猜忌,限制其人身自由,近半年来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依份额分割;3、58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2月18日在洋县马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有矛盾纠纷发生。2017年10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庭审后被告到庭陈述其对原告所述的登记结婚、子女出生及有共同财产债务等情况均属实,但其认为双方从结婚至今已三十多年,现双方已年逾六旬,需要互相扶持;加之儿子面临结婚成家,此时应维系家庭和睦,消除对儿子婚姻的负面影响;对于其在生活中存在的不当地方,其愿意予以改正;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马畅镇人民政府及安巷村村委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三十余年,应包容看待经济收支、子女抚养、家庭建设等方面各自的分工和贡献,互谅互让、互信互伴,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情分,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力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