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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魏春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春芳,女,1951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春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魏春芳在嫩江县嫩江镇东海花园小区东门市鲜奇特果业门前,见到被害人林某的女儿拿手机玩,然后将手机放在门前床上,嗣后,林某之女被抱进屋内,被告人趁机将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嫩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7PLUS手机价值3143元。经侦查,被告人魏春芳于2017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春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嫩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被盗手机拍照、被告人魏春芳现实表现证明和户籍证明、价格认定明细表、购买手机收据、嫩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嫩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明、被盗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春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春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反脏,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春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江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