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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陈业东与被上诉人陈立舒、艾��英、杜小艳、陈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陈业东,陈立舒,艾桂英,杜小艳,陈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廷飞,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元,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瑞,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保,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业东,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舒,男,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桂英,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艳,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平,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陈业东因与被上诉人陈立舒、艾桂英、杜小艳、陈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上诉请求:1、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全部诉讼请求,即将一审判决数额14654.4元改判为26700元,对未支持的12045.6元不服。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有误,陈业东酒后带着其余各被上诉人暴力损坏上诉人家大门,强行闯入上诉人家,五被上诉人就直接一块将三上诉人打伤,双方并没有相互撕拉,起因上三上诉人没有过错,五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三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2、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立舒、艾桂英、杜小艳、陈福平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如果其余四被上诉人未参与殴打,仅陈业东一人不能致伤三上诉人。本案属共同侵权案件,五被上诉人应共同连带赔偿三上诉人全部损失。3、上诉人郑志瑞被陈业东等殴打后即去门诊治疗,伤情不严重,未住院治疗,仅门诊治疗。上诉人郑志瑞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陈业东等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郑志瑞主张其医疗费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郑志瑞的医疗费不予支持错误。4、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错误。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是合理的、必需的。病历中未记载“加强营养”字样,是医院普通病历书写习惯,人民法院不能因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字样就不予支持营养费。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一审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住院、转院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应酌情支持合理的交通费。大门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尚未修复,无法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可酌情认定合理损失��也可委托鉴定机构认定损失价格。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过错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业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称其被上诉人打了,这是上诉人为了自我保护而采取的防卫措施,上诉人并无过错。此次纠纷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先欺负上诉人,先辱骂并殴打上诉人,应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陈业东针对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答辩人没有酒后带家人去郑廷飞家里,答辩人不可能把我70多岁的父亲和60多岁的母亲带到郑廷飞家。上诉人郑廷飞所说的不是事实。是郑廷飞的儿子挑起的事端,一审判决不公平。郑廷飞家的大门没有损坏。一审判决错误,事情起因、责任全在对方,应该由对方向答辩人道歉。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针对上诉人陈业东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本案是侵权纠纷,陈业东的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其侵权的事实是明确的,其陈述没有殴打答辩人,此理由站不住脚。被上诉人陈福平答���称:此事答辩人没有参与,答辩人的父母是去劝架的,不是去闹事的。同意上诉人陈业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原告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三原告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2、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6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家厕所顶上的雨水淋湿了其家的墙,原告亲属将被告方厕所顶上的彩钢掀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陈业东酒后上门理论此事时,在双方互相撕拉的过程中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郑廷飞受伤后,在榆林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5610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脑腔梗及蛛网膜囊肿。原告刘芳元受伤后在榆林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7358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外伤、软组织损伤、高血压、高血脂,原告刘芳元受伤住院期间有明显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经与星元医院调查核实该费用为84元,应该扣除。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镇川派出所以被告陈业东殴打他人,将其进行了行政拘留,并做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协调未果,为此,三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邻里纠纷所引发的,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此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家厕所顶上的雨水淋湿了原告家的墙,原告亲属将被告方厕所顶上的彩钢掀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陈业东酒后上门理论此事时,在双方互相撕拉的过程中造成三原告受伤,故其理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三原告主张五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26700元的诉请。五被告以三原告起诉被告陈立舒、艾桂英、杜小艳、陈福平无事实法律依据进行抗辩,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立舒、艾桂英、杜小艳、陈福平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五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郑志瑞医疗费355元仅有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其合理性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刘芳元受伤住院��间有明显治疗疾病用药,经与星元医院调查核实该费用为84元,应当扣除该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定的原告郑廷飞、刘芳元的合理损失为:1、郑廷飞医疗费5610元、误工费1404元(156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共计8184元;2、刘芳元医疗费7274元(7358元-84元=7274元)、误工费1560元(156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共计10134元。从原、被告邻里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陈业东存在的主要过错行为,故本院酌情认定过错责任的划分应以2:8划分较为公平合理。即被告陈业东应赔偿原告郑廷飞6547.2元(8184元×0.8),赔偿原告刘芳元8107.2元(10134元×0.8)。综上,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业东向原告郑廷飞、刘芳元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郑廷飞6547.2元,赔偿原告刘芳元8107.2元。2、驳回原告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负担105元,由被告陈业东负担13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提交4份证据。1、榆林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郑志瑞所花的医疗费用是陈立舒、艾桂英、陈业东、杜小艳、陈福平五人殴打所致;2、星元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郑廷飞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郑廷飞出院后休息误工3个月;3、交通费票据6支,用以证明上诉人花费交通费148元;4、修大门花费600元的收据,证明郑廷飞的大门因被上诉人殴打损坏的事实。上诉人陈业东质证为对门诊病历,虽看不懂,但是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生签字,不是陈立舒、艾桂英、陈业东、杜小艳、陈福平五人殴打所致;对于星元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没有内伤,正规医院不存在添写休息期3个月、加强营养;对于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票据没有日期,是郑廷飞随便找���;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认识张伟,是做彩钢的电焊工,不会修大门,大门是木制的。被上诉人陈福平质证为同意陈业东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4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陈业东殴打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侵害了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未冷静协商解决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判决五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三上诉人损失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他四被上诉人陈立舒、艾桂英、杜小艳、陈福平亦存在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支持郑志瑞的医疗费错误之理由,因郑志瑞提交了榆林红十字医院的普通CT扫描门诊收费票据、常规心电图检查门诊收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故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郑志瑞的医疗费正确。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支持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错误之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和大门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需加强营养,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业东提出的原审判决责��划分不当之理由,因此纠纷发生后,上诉人陈业东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镇川派出所行政拘留,其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镇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晚上喝醉了,也不知道怎么动手了”,故上诉人陈业东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业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郑廷飞、刘芳元、郑志瑞负担100元,上诉人陈业东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