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秀娥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东莞市永发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初22号原告:王秀娥,女,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泽,国浩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脱艳丽,国浩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卡园二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王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该中心职工。第三人:东莞市永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兴路8号中发大厦办公1502。法定代表人:翟耀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广东国悦(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大兴街29-1号。法定代表人:龙文生。原告王秀娥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侵权纠纷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0日依职权追加东莞市永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泽、脱艳丽,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第三人永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王仕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撤销其错误作出的编号为00898355000111420399的质押登记及编号为00898355000242913159的展期登记、编号为00898355000415510985的展期登记;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秀娥与第三人海煌公司、案外人龙文生、广东A有限公司、东莞市B有限公司曾发生合同纠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曾就此向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向海煌公司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查封冻结,并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之后因该调解书未执行,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作出相关执行裁定,并向塘厦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该笔土地补偿款,尚有其他法律文书予以冻结。但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永发公司、海煌公司隐瞒该笔款项已被多次冻结的事实,向被告申请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被告予以登记,并于2015年4月2日再次予以办理展期登记,被告该种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在先的强制执行权,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展期登记不构成侵权,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登记合法合规,被告作为登记机构,不对质押登记内容和附件负有审查义务,对于质押财产是否被查封冻结亦不负审查义务,相关业务办法及法律法规已为权利人提供了救济途径,被告不存在侵权过错。第三人永发公司表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两第三人间的质押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除各方当事人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外,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塘厦镇人民政府函件、土地征收协议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原件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为两第三人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0898355000111357985,出质人为海煌公司、质权人为永发公司,质押财产为海煌公司与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其拥有位于东莞市XX镇XX社区的一块面积为450,575平方米土地征收协议(含所有补充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2015年4月2日,被告为前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作了展期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0898355000242913159。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对该异议进行了异议登记。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永发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申请展期登记,被告对该申请予以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0985。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又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并非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规定的可以办理质押登记的款项,被告在人民法院已经进行查封的情况下对同一债权办理质押登记存在过错,两第三人在两次展期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展期协议,被告未尽其审查义务。第三人永发公司于本案庭审中确认,本案系争登记对应的应收账款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7月履行完毕,其中部分向第三人海煌公司支付,部分由人民法院划扣。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依照上述办法规定,被告的职权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履职行为构成侵权,应以被告在相关履职行为中存在过错为前提。现原告主张被告将不应登记的债权错误登记,具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被告登记范围内的债权,并非人民法院所应认定的事实,而应由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明确规定。在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对此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对该种合法债权予以质押并无不当,而相应质押行为既属合法,则被告对该种质押行为予以登记亦无不当,故被告并无相应过错,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对人民法院已查封的债权予以登记有所不当,且在登记过程中未尽其审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登记债权是否涉及司法查封、冻结,并非被告作为登记机构所能了解,被告作为接受申请并发布登记情况的信息公示平台,亦不可能对所有申请登记债权的涉讼情况予以审查,故被告对此并无相关审查义务,亦不可能构成相应过错。故即使两第三人在申请登记及展期过程中就涉讼情节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并由此导致原告损失的,被告对此亦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在2014年已行使其异议权利,而根据前述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异议登记后及时提起相关诉讼,故被告撤销其异议登记并对系争登记予以展期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系争债权登记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及具体构成,故原告要求其撤销系争初始登记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第三人永发公司于本案庭审中已自认,其所登记的应收账款实际于2014年7月已履行完毕,则本案所涉登记行为的标的物已实际不存在,相关质押权利亦应随之消灭,故可认定相应登记公示信息已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永发公司又两次对该种已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予以展期登记,实有不妥。而被告作为信息公示平台,其所登记公示的内容应与客观事实一致,方能保证社会公众接收信息无误,对该种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登记内容,应及时予以纠正,以防止其他民事主体产生错误认识,故本院对原告有关撤销该两次展期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登记证明编号为00898355000242913159、00898355000415510985的应收账款质押展期登记;二、驳回原告王秀娥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300元,由原告王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