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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翁良初、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良初,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谢华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良初,男,194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华,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涛,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天盈星城,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41500662916843G。法定代表人:徐自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海,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良初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1503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良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华,被上诉人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宏,被上诉人谢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翁良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翁良初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为翁良初所建。2、谢华海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所建所有。翁良初与谢华海签订的买卖土地协议在2000年时就已经被当时的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局作出的“裕土监字[2000]04号土地处罚决定书”认定为非法无效,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经过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翁良初与谢华海的买卖土地协议跟涉案房屋为谁所建没有任何关联。谢华海从翁良初手中买走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后试图在上面施工,被当时的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局勒令停工,并对其下发了停工通知。谢华海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自身的陈述存在虚假性。一审法院依据(2016)皖1503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华海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枉法裁判。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即建房施工人张仕圣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4、嵩泉公司与谢华海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嵩泉公司答辩称:1、翁良初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并为其实际居住。2、案涉房屋为谢华海所有,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翁良初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谢华海答辩称:1、2000年2月26日,其与翁良初签订了《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翁良初转让的涉案房屋,实际为荒地,根本未建房。协议签订后,谢华海在支付首期转让费后委托张仕圣建房,并向其支付了建房款。一审中,翁良初对涉案土地买卖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共同确认了涉案房屋施工人员张仕圣,一审法院的问话笔录也明确了是谢华海支付的涉案房屋的建房款,并在房屋建好后一直居住,足以证明谢华海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翁良初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但该使用权已由其转让给谢华海,后谢华海在该地自费建房居住直至拆迁。3、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翁良初并非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4、一审法院已对张仕圣进行调查取证,其���确表示涉案房屋的建房款由谢华海支付。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原告翁良初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六房拆迁字第00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2月26日,原告翁良初与被告谢华海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翁良初转让2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给谢华海建房,转让费12000元分两批支付,第一批6000元支付后翁良初准许谢华海施工建房,第二批付款后该土地使用权长期属谢华海,翁良初无权干涉,翁良初负责以自己名义办理好建房的一切手续。2000年3月26日,翁良初出具收条,收到谢华海土地转让费6000元。2000年6月,原告翁良初因出卖房基地给赵光海、卢士伙、谢华海三人被裕安区土地管理局处罚。2001年7月,翁良初的儿子翁涛与张仕圣签订了《关于投资兴建分路口镇停车场房屋的合同》。2003年3月,张仕圣向谢华海出具了收条,收到谢华海建房款18000元。涉案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谢华海居住,2012年拆迁协议签订之后谢华海搬出。2012年7月,被告嵩泉公司与被告谢华海签订安置协议。2016年8月,翁良初曾起诉六安市嵩泉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恢复涉案房屋原状,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皖1503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诉请涉及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拆迁时属自己所有”“涉案房屋被告已与该房屋的权利人谢华海、翁士保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已经明确”,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是该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翁良初还是被告谢华海。现作如下分析: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未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仅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曾于2000年2月签署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给被告谢华海,由谢华海建房使用。二、涉案房屋的建设款由谢华海支付。原告翁良初与被告谢华海均认可涉案房屋由张仕圣建设施工。原告翁良初的小儿子翁涛与张仕圣签订了建房合同,收条印证涉案两间房屋建设款项均由谢华海支付,应认定涉案两间房屋的建设款系谢华海支付。三、涉案房屋在建成后由谢华海居住。原告翁良初与被告谢华海均认可涉案两间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谢华海居住至拆迁协议签订完成。综上所述,拆迁协议所涉及的两间房屋,原告翁良初曾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谢华海,涉案房屋的建设款由谢华海支付,房屋在建成后由谢华海居住,被告谢华海符合该房屋权利人的外观,法院生效判决亦已经认定谢华海系该房屋的权利人,而原告翁良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自己所有,其要求确认被告谢华海与被告嵩泉公司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翁良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翁良初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嵩泉公司与翁士保(翁良初大儿子)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备注“说明本协议面积为五间,其中两间和��华海有争议,必须双方协调后在选房”。对此,谢华海和翁士保、以及翁良初均认为谢华海使用的两间含在该份协议书中说明的五间范围内。本院认为,翁良初认为,其系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谢华海与嵩泉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对此,翁良初未能提供本案房屋的房产权证书,也未能提供房产部门对其产权进行确权的相关证明。那么仅就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而言,需要房产部门的确权,非属本案民事受案范围。其次,本案中,翁良初认为其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其应当与嵩泉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非谢华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的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之规定,翁良初提起本案之诉讼,亦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翁良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翁良初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翁良初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退还翁良初;翁良初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