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异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袁庆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193号案外人:袁庆,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龚欣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幢。负责人:于戈。被执行人: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组。法定代表人:周建波。本院在执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庆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庆称,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九峰国际”X栋X层X号商业用房,被本院(2016)川71执80、81号执行裁定查封,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30日,案外人袁庆与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袁庆购买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九峰国际”X栋X层X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5.39平方米,总价914902元。合同签订后,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向袁庆出具购房收据,现该房屋已备案登记在袁庆名下。同日,袁庆与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九峰国际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将其所购商铺委托成都九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代为出租,委托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31年9月29日。另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23322、23383号执行证书,受理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71执80、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的房屋,异议人袁庆提出异议的房屋在查封范围内。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袁庆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收据》、《九峰国际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案涉房屋,案外人袁庆提交了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买房款交清且合法占有的证据,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案外人袁庆对案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九峰国际”X栋X层X号商业用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钟定榕审判员 凡维佳审判员 周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舒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