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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寿保、陈军保、人陈春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保,陈军保,陈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7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寿保,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暂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军保,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暂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春生,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寿保、陈军保、陈春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洪琛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6年5月的一天,金国华(另案处理)以借车自用为名,从俞永军处借得浙A×××××号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576.6元。后金国华伙同俞某(另案处理)以该车为抵押向被告人陈寿保、陈军保、陈春生借款。被告人陈寿保、陈军保、陈春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接受抵押。该车已在案发前由金国华家属赎回后归还俞永军。2016年6月3日,金国华以租车调用为名取得被害人洪某的信任,后以260元/天的价格从被害人洪某实际经营的富阳佳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骗得赣M×××××号本田雅阁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1640.8元。同年6月6日,金国华伙同俞某以该车为抵押向被告人陈寿保、陈军保、陈春生借款。被告人陈寿保、陈军保、陈春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接受抵押。案发后,涉案赣M×××××号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洪某。被告人陈寿保、陈军保、陈春生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寿保、陈军保、陈春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接受抵押,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寿保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军保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春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寿保、陈军保、陈春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寿保、陈军保、陈春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寿保、陈军保、陈春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寿保、陈军保、陈春生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寿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军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春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