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玮、周俊清等与冯作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玮,周俊清,冯作玉,范纪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025号原告:范玮,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周俊清,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作玉,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群,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纪荣,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范玮、周俊清诉被告冯作玉、第三人范纪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玮、周俊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被告冯作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群,第三人范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玮、周俊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并返还位于博山区山头街道河北北村万松山路1号的房产;2、如被告不返还位于博山区山头街道河北北村万松山路1号的房产,应作价赔偿原告1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范玮的爷爷范长信和奶奶薛秀珍共有坐落于博山区山头街道河北北村万松山路1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博政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博集建(1990)字第034**号。因范长信、薛秀珍和范继宗(原告范玮的父亲、周俊清的丈夫)均已去世,故两原告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和共有人。在原告发现被告占有该房产后遂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被告称2006年范长信已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但原告对涉案房屋买卖一事并不知情。现经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223号案件生效判决确认范长信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据此被告应当依法返还涉案房产。虽经原告催促,但被告至今未腾空并返还房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作玉辩称:1、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是范长信和薛秀珍,并非原告,即使原告是法定继承人,但并不意味着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而且作为继承人第三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第三人,其不同意被告返还房屋;2、涉案房屋在2006年由被告购买后,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返还原物的基础标的丧失,物权请求权即丧失;3、2008年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翻建房屋的事实,但却从未向被告主张侵权之债,诉讼时效为两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涉案房屋在2006年时原告的父亲范长信以3万元价格卖给了被告,被告已经将3万元对价交付给了范长信。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2008年时原告就知道该房屋被翻建的事实,原告可以主张侵权之债,诉讼时效从2008年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已过。(2016)鲁0304民初223号判决书及当时的庭审笔录都证明原告2008年到过涉案房屋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冯作玉我不同意,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2005年我父亲生病期间借了冯作玉的钱,无法偿还,所以以房屋抵债抵给了冯作玉,我父亲并未留下房产,不存在继承问题,只留下了债务。××,我父亲也没有任何积蓄,我父亲的工资在我哥哥生前由我嫂子持有,我哥哥去世后才将相关存折给了我,交给我的时候存折上没有钱。原告无权要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原告提供(2016)鲁03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鲁03民终25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与范长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判决无效,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涉案财产。被告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根据上述判决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当然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本院以为上述两份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实被告与范长信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但对于合同无效后涉及的房产权益在判决中并未处理,故仅根据上述判决无法认定涉案房产现在的状态和权属情形。2、原告提供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原貌,与涉案房产现状相比较,可以证实被告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和装修,并不存在翻建的情形。被告提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房产的原始面貌,与被告提供的照片相比较完全不一样,不能反驳涉案房产由被告已经进行翻建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照片拍摄于上世纪90年代,可以证实当时的房屋状况,可以作为判断现在房屋状况与以前房屋差异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对象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3、被告提供照片35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现有面貌,被告彻底翻建,原告所称的老房已经不存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翻建情况。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照片拍摄于近期,可以证实现在的房屋状况,可以作为判断现在房屋状况与以前房屋差异的依据,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对象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4、被告申请涉案房产所在社区居委会主任渠某出庭提供证言一份,证人提供证言称“涉案房产原为范长信所有,房屋系老房子,是草屋,房屋主体结构是土坯,院墙是瓦片。冯作玉购买后在2006-2007年度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房屋为新房。使用土地是社区集体土地,范长信、冯作玉均不是社区集体组织成员,社区没有义务管理,类似情形都是这么卖的”。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言对本案无证明力。经本院审核,渠某作为所在社区居委会管理人员,对本社区居民的生活状况较为了解,其证人证言客观性较强,可以证实现有房屋与原房屋在主体用材、构造等方面有明显差异的事实。5、本院依职权对第三人范纪荣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范纪荣称“2006年6月,冯作玉购房后对老房进行了翻建,老房子均不存在了”,第三人范纪荣是现有的范长信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住所与范长信的住所均坐落于山头街道,并在较长时间内照顾范长信的生活。范纪荣的陈述客观性较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本院到现场勘验所作照片四张,经本院勘验,与原、被告提供照片进行比对,查明现有房屋的布局与原房屋布局基本相同,墙体为砖石、水泥材料,房顶为水泥浇筑,多处增添了新的建筑物。现有房屋主体用材、构造等与老房具有明显的区别。结合证人渠某的证言,第三人范纪荣的陈述,可以认定现有房屋是在原有房屋的布局基础上,进行了翻建、扩建而成,原有老房主体已经不存在,现存的部分老房根基已经与新房混同,难以剥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长信、薛秀珍系夫妻关系,范继宗与范纪荣是范长信、薛秀珍的子女,原告范玮是范继宗的女儿,原告周俊清是范继宗的妻子。范长信与薛秀珍生前共同共有位于博山区山头街道万松山路1号的北屋三间,西屋两间,东屋一间及院落一处。薛秀珍于1997年1月死亡,薛秀珍死亡后相关继承人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配,由范长信居住使用。由于薛秀珍死亡时没有遗嘱,根据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薛秀珍死亡后,范长信享有2/3的份额,范继宗、范纪荣各享有1/6的份额。范继宗于2004年8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范长信、周俊清、范玮,范继宗死亡后相关继承人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配,对于该处房产,根据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范继宗死亡后,范长信享有13/18的份额,范纪荣享有3/18的份额不变,周俊清、范玮各享有1/18的份额,范长信在此房产上的份额超过2/3,可以在合法情形下独立处分该处房产。2006年6月20日,范长信与被告冯作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范长信将上述房屋以3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冯作玉,在范长信处分时,另外享有3/18房屋份额的共有人范纪荣知道并认可上述处分行为,即处分人份额达到16/18的绝大多数。合同签订后,冯作玉履行了抵销债务、支付对价的义务,范长信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范长信于2006年12月死亡。2006至2007年期间,被告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翻建、扩建,原有老房主体已经不存在,尚存的部分老房根基与新房混同,难以剥离。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范长信、冯作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认定无效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土地系集体土地,冯作玉是城镇居民,城镇居民购买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未采信原告关于范长信的处分未经过两原告同意而导致无效的理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作价赔偿原告100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本案中,范长信与冯作玉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本院确认无效。被确认无效后,冯作玉应当将购买的房屋返还给范长信或范长信的继承人,范长信或范长信的继承人应当返还原告付出的对价;但范长信出售的房屋已经因冯作玉的翻建而灭失,宅基地又不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买卖涉及的标的物实际已经不存在,返还原物成为客观上的不能,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0元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价值30000.00元,是被告与享有物权处分权的范长信(范长信13/18份额,范纪荣3/18份额)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的,双方对该30000.00元价值的约定应当作为合同无效折价补偿的依据。因老房灭失,已经无法返还,被告冯作玉应当全额折价返还范长信或其继承人30000.00元。但范长信或其继承人也负有返还冯作玉30000.00元房屋价款的义务,各方需要返还的标的物均为金钱,性质相同,数额相等,在此情形下互相返还30000.00元没有履行的实际意义,各自所负债务应当互为抵销。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0元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范长信、冯作玉签订的买卖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的主张,因范长信在处分房产时实际份额超过2/3,且另一享有1/6份额的共有人范纪荣也同意范长信的处分方案,故范长信可以对老房进行处分。范长信处分后,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将属于原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冯作玉已足额支付了房款,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冯作玉再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冯作玉系城镇居民购买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以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违法的原因是,冯作玉不是房屋使用土地所在集体组织成员,其购买、翻建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冯作玉即会因购房而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该行为侵犯了集体组织的利益,违反了国家关于宅基地使用的基本规定。因此冯作玉在集体组织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是侵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由受害方向冯作玉主张权利,原告不是集体组织成员,同时因老房的灭失无法通过继承获得土地使用权,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玮、周俊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原告范玮、周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明审 判 员 董军戈人民陪审员 王秀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聂元元书 记 员 马爱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