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雒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民初2976号原告:雒某,现住甘肃省白银市。被告:李某,现住甘肃省白银市。原告雒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920元;2.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支付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西部大市场经营建材店,被告李某是一名木工从事家装。在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因承包家装工程断断续续从原告建材店拉走大概12万元的建筑材料(家装板材),仅给了部分货款后再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我拉走家装材料是事实,但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2017年1月24日我出具欠条之前只进行过一次对账,之后再没有对账。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我欠的装修材料款,并不是我借的钱,我要求原告提供清单算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材料(家装板材)若干。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欠款明细及销货清单4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雒某现金71920元整(大写柒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欠款人:李某,2017年1月24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双方未对账为由拒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材料(家装板材),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交销货清单证明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719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货款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5日(共计223天)计算为:71920元×6%÷365天×223天=263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支付雒某货款71920元,利息2636元,共计745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飞彪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