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善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善相,黄绍海,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乐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日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善相,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海,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斌,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大站镇。法定代表人:黄爱玉。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诗韵,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乐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旭东。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黄善相、黄绍海、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乐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善相、黄绍海、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工程是由丽江公司独自组织相关人员及队伍施工并进行工程签证、结算及付款,是实际履行人,其理应独自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二、黄善相、黄绍海并未起诉要求电白建设集团承担清偿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一个事实错误,即是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三行,在本案中,丽江公司并无以电白建设集团的名义挂靠,对黄善相、黄绍海进行交易或者发包施工,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电白建设集团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善相、黄绍海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丽江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按原审答辩及庭审意见。乐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黄善相、黄绍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604695元给黄善相、黄绍海,并从起诉之日起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黄善相、黄绍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丽江公司办理“丽江国际花园”A1XX3、A1XX5、C1XX3的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以11239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黄善相、黄绍海;3.由丽江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后因丽江公司认为应由电白建设集团承担责任,申请追加电白建设集团为原审被告,乐发公司为原审第三人,黄善相、黄绍海变更诉讼请求:丽江公司及电白建设集团共同支付上述款项,撤回要求丽江公司将上述抵债房屋办理备案及产权登记的请求,保留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相关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9月有10日,丽江公司与电白建设集团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丽江公司将其在英德市浈阳东路北侧杨XX大道旁开发的“丽江国际花园”A、B、C栋的土建工程(不含住宅精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外水、外电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发包给电白建设集团承建。2011年6月1日,与电白建设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丽江公司负责组建“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花园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丽江花园项目经理部”),并负责筹办、成立及运营前后的经营费用和工程分承包业务,电白建设集团不得干涉;电白建设集团负责提供自身的经营资质等给丽江花园项目经理部进行使用;由丽江公司组织安排人员、提供资金对丽江花园项目经理部进行经营管理;丽江花园项目经理部所负责的项目由丽江公司独自组织相关人员及队伍施工,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经济和法律责任,另按约定交纳费用给电白建设集团;丽江花园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报建、预结算、施工、质量、安全、相关款项、保修等全部由丽江公司负责;电白建设集团提供相关建筑资质等给丽江公司使用,除收取约定的费用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或阻挠。2013年6月9日,黄善相、黄绍海以乐发公司的名义与丽江公司、电白建设集团签订了《丽江国际花园A、B、C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建设单位为丽江公司(委托代表人为黄玉煌),甲方为电白建设集团,乙方为乐发公司。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丽江国际花园A、B、C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价款、工期、劳务进度款支付、验收、施工、违约责任等,其中总工期为480天,开工时间在2011年6月10日前,以甲方开工令(签字盖章)为准。上述当事人又于当日签订了《丽江国际花园BC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外墙贴瓷片期间可按工程量的实际情况借支款及贴砖完成洗墙完毕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和现场实际平方数付清款,乙方保证其聘请的工人不得到工地闹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工程做了三年后,于2013年应被告丽江公司的要求(以乐发公司的名义)与电白建设集团签订了劳务合同,但从未履行过该合同。2013年5月18日,黄善相作为一方代表与黄玉煌作为另一方代表签署了《丽江国际花园工程的会议记要》,其中内容:甲方为丽江公司,参加人为黄X忠、黄X辉、黄X煌、赖X达;乙方为乐发公司,参加人为黄善相、黄绍海、刘X辉、江X坤;就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丽江国际花园的土建劳务合同中部分工程未明确责任的有关事宜达成共识,设计施工图的塔楼墙面、腰线的乳胶漆更改为粘贴瓷片,甲方另补给乙方工资,乙方负责安装PVC排水管施工至排水管网,关于其他项目分包单位的配合费补贴待后双方协议;结算时按此纪要纳入结算。二、黄善相、黄绍海做工程劳务及结算。黄善相、黄绍海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显示,黄善相、黄绍海于2011年就在丽江国际花园A、B、C栋做工程劳务。《工程签证单》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章,建设单位栏由黄X煌签名,监理单位栏加盖“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英德市丽江国际花园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及监理人员签名确认属实(各方当事人对监理单位盖章及监理人员签名无异议),施工单位栏加盖“黄善相施工队丽江国际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原告方的人(江有坤)签名。2014年9月30日和10月20日,黄X煌作为结算负责人与黄善相、黄绍海进行了结算,签署了《丽江花园建筑工程中期支付情况表(竣工结算汇总表)》(黄明忠亦签名确认,丽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黄明忠是丽江公司的监事)和《丽江花园土建工程劳务费结算表》黄善相、黄绍海所做劳务工程共198816653元,已付17088056元,竣工结算欠款余额2728597元,扣除质保金1000000元(质保期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仍欠1728597元。从黄善相、黄绍海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看,丽江公司从2011年开始直接陆续将相关款项汇入黄善相、黄绍海的账户。三、结算后的情况。2015年2月5日,丽江公司(甲方)与黄善相(乙方)签订了《劳务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黄善相、黄绍海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丽江公司将丽江国际花园A15A03(建筑面积145.26㎡)、A13A05(建筑面积141.82㎡)、C1503(建筑面积145.19㎡)以总价1123902元抵偿黄善相、黄绍海的劳务工程款。黄善相、黄绍海与丽江公司据此于当月11日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外,由于丽江国际花园A、B、C栋工程至今未验收,黄善相、黄绍海在庭审中撤回要求丽江公司将上述抵债房屋办理备案及产权登记的请求,保留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乐发公司已明确表示涉案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黄善相、黄绍海,相关权利义务与乐发公司无关,可认定本案劳务工程为黄善相、黄绍海以乐发公司的名义所做,相关劳务工程款亦应由黄善相、黄绍海收取。《工程签证单》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章,建设单位栏由黄X煌签名,黄X煌作为结算负责人与黄善相、黄绍海进行了结算,黄善相、黄绍海所做劳务工程共198816653元,已付17088056元,竣工结算欠款余额2728597元,除丽江公司后来用三套房产以总价1123902元抵偿黄善相、黄绍海的劳务工程款外,各方当事人无提交证据证明另有付款,故可认定黄善相、黄绍海未收取的劳务工程款为1604695元。质保期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现已过质保期,不存在扣留质保金1000000元的问题,黄善相、黄绍海诉请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起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黄善相、黄绍海劳务工程款应由丽江公司还是电白建设集团支付的问题,丽江公司和电白建设集团互相推搪。表面上是丽江公司与电白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电白建设集团,电白建设集团与乐发公司签订合同,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乐发公司(黄善相、黄绍海以乐发公司的名义做劳务工程),但实际上是丽江公司以电白建设集团的名义与黄善相、黄绍海发生关系,进行工程签证,结算,相关工程款亦是由丽江公司直接支付给黄善相、黄绍海,包括以房产抵偿劳务工程款。丽江公司和电白建设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丽江花园项目经理部所负责的项目由丽江公司独自组织相关人员及队伍施工,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经济和法律责任,电白建设集团提供相关建筑资质等给丽江公司使用,足以认定电白建设集团与丽江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且电白建设集团亦明确表示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丽江国际花园A、B、C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等材料清晰显示,黄玉煌是丽江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实质上是委托代理人),整个施工过程是代表建设方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并负责与原告进行结算,竣工结算汇总表除有黄X煌的签名确认外,还有黄X忠(丽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是丽江公司的监事)的签名确认。《工程签证单》显示,黄善相、黄绍海在2011年就已开始做涉案劳务工程。黄善相、黄绍海在庭审中表示,黄善相、黄绍海工程做了三年后,于2013年应丽江公司的要求(以乐发公司的名义)与电白建设集团签订了劳务合同,但从未履行过该合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电白建设集团直接与原告履行合同,进行工程签证、结算、付款。因此,欠黄善相、黄绍海劳务工程款应由丽江公司支付,电白建设集团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丽江国际花园A、B、C栋工程至今未验收,黄善相、黄绍海在庭审中撤回要求丽江公司将上述抵债房屋办理备案及产权登记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准许。至于黄善相、黄绍海认为丽江公司未按照合同为黄善相、黄绍海办理上述抵债房屋的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要求丽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黄善相、黄绍海与丽江公司约定以房抵债,并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至今对此无异议。虽然以房抵债源自于涉案劳务工程款的支付,但未办理上述抵债房屋的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该案处理范围,黄善相、黄绍海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4月17日判决:一、限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善相、黄绍海清偿所欠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604695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1.13元(原告黄善相、黄绍海已预交),由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电白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与黄善相、黄绍海、丽江公司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黄善相、黄绍海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二、电白建设集团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一。本案中,黄善相、黄绍海在起诉时主张丽江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但诉讼期间,黄善相、黄绍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电白建设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未超出黄善相、黄绍海的诉讼请求。对电白建设集团的该项上诉,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二。本案中,丽江公司与电白建设集团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书》。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显示,电白建设集团仅提供经营资质给丽江公司使用;丽江公司则独立负责涉案工程的分包、承包、报建、结算、施工、支付工程款等全部业务。黄善相、黄绍海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以乐发公司名义,应丽江公司的要求,与电白建设集团签订《丽江国际花园A、B、C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但该份合同从未履行,即电白建设集团是名义的承包方。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证实丽江公司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又是承包方。电白建设集团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任何业务,所有工程业务均由黄善相、黄绍海和丽江公司之间完成。黄善相、黄绍海未能举证电白建设集团直接参与就涉及本案工程签证、结算、付款等业务。丽江公司未能按约定向黄善相、黄绍海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电白建设集团是被挂靠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纠正。综上所述,电白建设集团的上诉理据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黄善相、黄绍海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21.13元,由黄善相、黄绍海负担4810.63元,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1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2.25元,由黄善相、黄绍海负担9621.13元,英德市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21.13元。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玲审 判 员 肖惠文审 判 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婧书 记 员 邓海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