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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宰琦诉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宰琦,金芳,刘永发,周宏林,杨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宰琦,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芳,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发,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林,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红珍,女,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宰琦、金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宰琦上诉请求: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刘永发对杨红珍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宏林对金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确认杨红珍、金芳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11日,均在杨红珍与刘永发、金芳与周宏林婚姻存续期间,故刘永发、周宏林理应依法分别对杨红珍、金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金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宰琦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宰琦在2012年根本不认识。借款日期是2016年4月1日,当日出具两份借条,本案涉讼一张落款为2012年4月11日,另一张落款为5月11日(另案处理)。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介绍杨红珍向宰琦所借,其只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借款人。且借款是赌债。被上诉人刘永发辩称,杨红珍在2012年时还不认识宰琦,不可能向他借款。借条实际形成于2016年而非2012年。杨红珍在2013年3月30日补办身份证。其与杨红珍协议中已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周宏林辩称,金芳涉讼的两个案件尽管借条落款日期相隔一个月但属同一笔借款,周宏林对此借款并不知情。2016年3月其与金芳已将金芳的借款全部清偿。宰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2012年,也没有提供借款资金流水。原审被告杨红珍述称:其因沉迷赌博,经金芳介绍向宰琦借款,被要求同一笔借款出具两张借条。涉案借条是在2016年4月1日出具,借款2万元,预扣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11,100元,手机转账6,900元。因为该手机是2015年8月开通,所以2012年杨红珍不可能向宰琦借款。现该借款已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宰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红珍和金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杨红珍和金芳偿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刘永发、周宏林对杨红珍、金芳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1日,杨红珍、金芳向宰琦借款20,000元,宰琦给付2万元现金给杨红珍、金芳。杨红珍、金芳向宰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宰琦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则需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杨红珍、金芳还向宰琦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其于2012年4月11日在长岛路、牟平路收到宰琦的借款现金20,000元。嗣后,因杨红珍、金芳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宰琦提起本案诉讼。杨红珍、刘永发于198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协议书中载明杨红珍、刘永发无共同债务。金芳、周宏林于1994年登记结婚协议书中载明金芳、周宏林夫妻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红珍、金芳向宰琦借款20,000元,宰琦已将2万元出借给杨红珍、金芳,现借款期限已满,杨红珍、金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宰琦要求杨红珍、金芳还款,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宰琦要求杨红珍、金芳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法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从借款之日的第二天即2012年4月12日起算。刘永发、金芳、周宏林辩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6年,但对该事实未举证证明,法院难以采信。杨红珍、金芳共同应清偿的债务数额明确,但各自在共同债务中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宰琦要求刘永发、周宏林对尚不明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义,待杨红珍与金芳各自应承担的债务明确后,宰琦可以另告处理。杨红珍、刘永发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杨红珍、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宰琦借款20,000元;二、杨红珍、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宰琦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杨红珍、金芳共同负担。二审中,杨红珍提供银行明细清单及一份载有“1361181XXXX于2015年8月21日开户,户名:杨红珍”,下有“五莲路营业厅”长方形印戳的便笺,欲证明宰琦于2016年4月1日转入杨红珍手机银行账户6,900元,如果是2012年借款,当时该手机还未开户。上诉人金芳、被上诉人刘永发、周宏林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永发提供:1、摘录零陵路派出所身份证信息,欲证明杨红珍于2013年3月20日补办身份证,不可能于2012年向宰琦借款;2、房产证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欲证明其曾出售房产为杨红珍清偿债务;3、婚姻证明,欲证明2016年形成的债务与其无关,即使是2012年的债务,双方已明确无共同债务。上诉人金芳、被上诉人周宏林、原审被告杨红珍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周宏林提供: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金芳于2015年10月11日向宰琦所借的4万元已还清,收回了借条和收条,如果双方还有2012年未了债务,宰琦不可能再出借款项,也不可能不向金芳催讨。上诉人金芳、被上诉人刘永发、原审被告杨红珍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中,除五莲路营业厅盖章信笺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均可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但对杨红珍、金芳向宰琦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时间应表述为落款时间2012年4月11日。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借贷关系何时成立?金芳应否作为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刘永发、周宏林是否需对原配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红珍、金芳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同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宰琦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该借条和收条形成时间,两借款人均提出倒签一说,而宰琦则在一审中称为解决时效问题,将双方原2012年的借款于2016年再补写了张借条。对此,关于借条的出具时间可从在案的证据中获得线索。宰琦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杨红珍身份证复印件及杨红珍与刘永发结婚证,该身份证系杨红珍2013年3月20日补办,结婚证也是在2015年3月2日补发,且加盖有印章,宰琦是因杨红珍向其借款而取得上述两证,由此可推断其获得两证时间应晚于2012年。杨红珍、金芳虽然主张借条时间是在宰琦授意下所写,但在案并无其受到胁迫、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且两人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两借款人将借条时间落款为2012年5月11日应为借贷双方合意的结果。宰琦在诉讼中自认由于原2012年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重新出具借条、收条,可见宰琦明知其已依法丧失了对杨红珍、金芳原2012年借款2万元的胜诉权。双方于2016年签署借条、收条,系两借款人另行与宰琦达成借款20,000元的新合意。现金芳和杨红珍主张倒签借条时间,理由成立,但两人仍应对自己签字确认借款的行为承担责任。杨红珍、金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宰琦提起诉讼,请求两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杨红珍称已还清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红珍、金芳关于两份金额相同、落款时间间隔一个月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宰琦要求刘永发、周宏林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宰琦负担300元、上诉人金芳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许鹏飞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