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洮南市财政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华,洮南市财政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华,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陈铁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颖,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系单位科长。上诉人李桂华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颖与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2、3、4项诉讼请求;放弃原审5、6、7、8项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为上诉人与洮南市财税监督局(现与被上诉人合并)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原有砖瓦房拆迁面积54.76平方米,被上诉人当时口头承诺给上诉人65—67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位置位于商业楼1号楼西数2号,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回迁安置的楼房在古树花园小区1号楼7单元—层。并约定每户配给7—8平方米左右的仓房一间,被上诉人在二00六年的十一月前使回迁房屋达到回迁要求,交付回迁楼房给上诉人,但直至诉讼时被上诉人也未将安置楼房及仓房交付给上诉人,进而引发该纠纷。一、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楼房予以补偿。原审法院以“因协议第六条约定搬家后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房屋补助费和过渡超期补助费采暖费、超期加倍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楼房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交付,在此期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洮南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相继施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过渡房屋补助费、过渡超期补助费、采暖费、逾期交付住宅楼费均符合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交工住宅楼112个月,每年按8000.00元租金计74600元,有新的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应对新的证据予以认定。三、安置房屋超出协议约定的面积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超出面积部分的价款。依据《洮南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误差超出3%的,超出部分房价款被征收人不承担,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超出部分的价款。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在拆迁协议中的房屋具体位置所在楼号当时为1号楼,后期变更为3号楼,但约定的房屋的具体位置仍没有变化。请求变更交付3号楼西数第2号房屋。洮南市财政局答辩称,对法院原判决西数2号没有异议,具体位置几号楼我们不知道,楼房我们同意交付,履行合同约定的第六条第2项实际存在的话,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房屋没有约定的装修设施同意给付过渡补助费和超期过渡补助费。其他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李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将一户安置房屋(古树花园小区商用楼1号楼西数2号)交付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过渡房屋补助费和过渡超期补助费19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超期加倍补助费252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工住宅楼112个月,每年按16000.00元租金记149300.00元;5.商用楼被人强占入住,长达7年之久,现造成旧楼,要求赔偿给原告7万元;6.要求被告支付7-8平方米仓房一户;7.要求被告交付标准楼;8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多年上访费2万元。以上共计283500.00元。事实和理由:拆迁时,房子给大儿子马和军,房东是父母名,所以老人还得负责要回迁楼。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并于2006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了安置房屋位置、面积及安置时间,按照约定原告应于2006年11月30日入住安置房屋,结果在2009年已正式回迁。(财政监督局早已与被告合并),所以政府主抓回迁工作,还有财政监督局未经我们回迁户同意的情况下,把回迁户签的合同非法转让给“齐齐哈尔市天盛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在2007年7月篡改图纸,扩大建筑面积,百般刁难回迁户。原告协议约定回迁54.76平方米商业用楼,没有签地下室,回迁时,他们不按合同办,增设地下室,让原告加钱,原告不同意。被告在2007年由普通开发商变成棚户区改造工程。在回迁时又拿出《洮南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政府文件,但被告拒不履行安置协议,也不执行政府文件。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超期过渡期112个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从此走向上访之路,10年仍无结果。多年上访费2万多元。这些灾难和经济损失都是被告造成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洮南市古树街西路组号67栋号2的54.76平方米砖瓦房实施拆迁。双方协议中约定“议定安置面积:商业西房2号”。双方在协议中对地下室并未做出约定。2008年被告洮南市财税监督局与洮南市财政局合并。回迁楼于2009年完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付回迁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洮南市财税监督局与洮南市财政局合并后,洮南市财政局作为权利和义务的继受者,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已在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议定安置面积商业西房2号”,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古树花园小区商用楼1号楼西数2号回迁楼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协议第六条约定“搬家后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房屋建设增设客厅、居室、地面砖、卫生间墙面瓷砖、厨房局部墙面瓷砖、内门(实木)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补助费、室内外设施及附属物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房屋补助费和过渡超期补助费采暖费、超期加倍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工住宅楼112个月,每年按16000.00元租金计149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平方米仓房一户,因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仓房在每户找差外按市场价”,被告并未建设仓房,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业楼被人强占7年的赔偿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标准楼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向回迁户交付标准楼房”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访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洮南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双方协议约定的交付楼房标准向原告李桂华交付古树花园小区商用楼一号楼西数2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桂华向本院提交华玉芝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应该回迁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的话,商品房的年租金是16000元。财政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人没有到庭,对代征事实有异议,应该由评估部门评估,价格不一。财政局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本院另查明,在拆迁协议中的房屋具体位置所在楼号当时设定为1号楼,后期建成后变更为3号楼,但约定的房屋的具体位置仍没有变化。本院认为,《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拆迁人应在2016年11前达到回迁要求并办理移交手续。至诉讼时财政局仍未向李桂华交付安置房屋,财政局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桂华经济损失。双方协议中确定应交付的房屋为商业用房,具有相应经济效益价值,因此李桂华主张按房屋出租价值要求财政局赔偿房屋交付前的经济损失,客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但李桂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租金的实际数额,虽然二审李桂华提交了华玉芝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应该回迁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的年租金是16000元。但华玉芝未出庭,且华玉芝房屋面积及地理位置不同于李桂华,租金的确定亦不具有客观普遍性,因此不应做为本案中房屋租金的确定标准。李桂华房屋租金标准应当以有资质部门的科学鉴定为准,一审确定李桂华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而李桂华主张的采暖费不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超期加倍补助费、过渡房屋补助费、过渡超期补助费因与租金主张重复,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在拆迁协议中的房屋具体位置所在楼号当时确定为1号楼,后期虽变更为3号楼,但约定的房屋的具体位置并没有变化。一审判决认定为1号楼系指协议签订时确定的楼号,该认定并无错误,无需更正,财政局交付房屋时应当交付现3号楼(原1号楼)西数2号楼房。综上所述,李桂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李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周栩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