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6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郑明省与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省,郑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429号原告:郑明省,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华,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郑明省与被告郑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郑明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295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25日,余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83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因建筑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1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350元,此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至今日,被告未尽偿还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郑建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郑建华书写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郑建华因建筑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明省借款61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350元,此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尽偿还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明省支付欠款本金61000元、利息20740元(从借款之日算至2017年8月25日)及后期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明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计949元,由被告郑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曙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珊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