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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克俭、吴太平等与熊晚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克俭,吴太平,蔡桂红,邹烽,邹博,熊晚英,叶鹏,XX,武汉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186号原告:邹克俭(系邹小森之父),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原告:吴太平(系邹小森之母),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蔡桂红(系邹小森之妻),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邹烽(系邹小森长子),200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邹博(系邹小森次子),201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蔡桂红,身份信息同上蔡桂红。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茜,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晚英(系叶兴和之妻),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叶鹏(系叶兴和长子),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XX(系叶兴和次子),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520号。法定代表人:陈之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8号商通大厦7楼。负责人:杨浩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邹克俭、吴太平、蔡桂红、邹博、邹烽诉被告熊晚英、叶鹏、XX、武汉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红、原告邹博和邹烽的法定代理人蔡桂红、原告邹克俭、吴太平、蔡桂红、邹博、邹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茜与被告熊晚英、叶鹏、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长生、被告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克俭、吴太平、蔡桂红、邹博、邹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邹小森死亡的各项损失978104.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叶兴和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车铁路桥下时,碰撞南车铁路桥南端限高架中间支架,造成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事故发生后5分钟,邹小森驾驶鄂A×××××号车沿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南车铁路桥下时,邹小森所驾车辆碰撞脱落呈倾斜状的横梁,导致车辆失控,冲过南车铁路桥洞驶至道路东侧路边花坛又碰撞花坛内路灯杆,造成邹小森受伤,车辆及路灯受损,叶兴和、邹小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小森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邹小森承担主要责任,叶兴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小森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7元。叶兴和是鄂A×××××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顺源公司,被告熊晚英、叶鹏、XX系叶兴和的法定继承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熊晚英、叶鹏、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定。叶兴和是鄂A×××××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顺源公司,该车在中财保武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如果法院认为邹小森的死亡与叶兴和之前的行为有关联性,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顺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责任划分由法院核定;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叶兴和,挂靠在我公司,事故责任由叶兴和承担,该车在中财保武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与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应为两次独立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审查认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4时30分许,叶兴和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车铁路桥下时,其车碰撞南车铁路桥南端限高架中间支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兴和受伤、其车受损,并造成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横梁东端仍在支架上),该事故发生后约5分钟,邹小森驾驶鄂A×××××号车沿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南车铁路桥下时,邹小森所驾车辆碰撞脱落呈倾斜状的横梁,导致车辆失控,冲过南车铁路桥桥洞驶至道路东侧路边花坛又碰撞花坛内的路灯杆,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小森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叶兴和、邹小森经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B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造成叶兴和死亡、其车受损、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叶兴和承担全部责任。在造成邹小森死亡,邹小森所驾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邹小森承担主要责任,叶兴和承担次要责任。邹小森之妻蔡桂红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B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邹小森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6.80元。另查明,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叶兴和,挂靠在被告顺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熊晚英、叶鹏、XX系叶兴和的法定继承人。邹小森的长子邹烽,2005年4月29日出生,次子邹博2015年1月14日出生,其父亲邹克俭1946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吴太平1946年8月17日出生,均居住在大冶市××牛镇金牛社区。邹克俭与吴太平共生育5个子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邹克俭、吴太平、蔡桂红、邹博、邹烽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今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邹小森从2014年起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今城二期5-2004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勘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均作了详细分析,最终认定了涉事双方的责任,并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了该事故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邹克俭、吴太平、蔡桂红、邹博、邹烽主张邹小森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叶兴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克俭、吴太平、蔡桂红、邹博、邹烽自行承担70%的损失。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叶兴和应承担交强险赔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邹克俭、吴太平、蔡桂红、邹博、邹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邹小森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10000元;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克俭、吴太平、蔡桂红、邹博、邹烽因邹小森死亡的各项损失338331.4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56.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8274.65元)。二、驳回原告邹克俭、吴太平、蔡桂红、邹博、邹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邹克俭、吴太平、蔡桂红、邹博、邹烽负担1887元,由被告熊晚英、叶鹏、XX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56.8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6.80元。二、伤残死亡部分1、丧葬费51415元/年÷2=25707.50元2、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3000元(酌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邹烽20040元/年×6年÷2人=60120元②邹博20040元/年×16年÷2人=160320元③邹克俭20040元/年×9年÷5人=36072元④吴太平20040元/年×9年÷5人=360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①前6年20040元/年×6年=120240元②中间3年20040元/年×3年÷2=30060元20040元/年×3年÷5×2=24048元③后7年20040元/年×7年÷2=70140元合计870915.5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60915.5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28274.65元。二、被告中财保武汉营业部赔偿合计1、交强险56.8元+110000元=110056.80元2、商业三者险228274.65元合计338331.4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