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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雷锦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锦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锦悦,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锦悦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锦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雷锦悦与雷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A×××××)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秋月路口,发现被害人韦某1因交通事故停在平乐大道中央隔离带的大货车(车牌号桂A×××××),便利用油泵等工具抽取大型货车油箱内的柴油,韦某1发现后下车阻止二人偷油,雷锦悦手持一把牛角刀追打韦某1,把韦某1的腿部、腹部等处捅伤。韦某1受伤后跑到马路对面,雷锦悦、雷某继续将油箱内的215升柴油抽完后驾车追到韦某1身边,雷锦悦下车持刀继续追赶韦某1数米,后才上车与雷某两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二人把抢来的柴油卖给过路大车司机,得款900元,二人均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215升0号柴油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219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公安机关收缴了雷锦悦、雷某抢劫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雷锦悦于2017年6月1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物证;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雷某某以及雷某等证言;4.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5.被告人雷锦悦的供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血样提取笔录和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锦悦与雷某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锦悦犯罪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锦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雷锦悦与雷某(已判刑)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秋月路口,盗窃被害人韦某1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桂A×××××大型货车油箱内的柴油,韦某1发现后下车阻止,遭雷锦悦持牛角刀威胁追赶并将韦某1的腿部、腹部捅伤,后雷锦悦与雷某将油箱内215升0号柴油盗走,离开现场时发现韦某1仍在道路对面,两人便驾车追赶韦某1,追上后雷锦悦下车持刀继续威胁韦某1,后两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柴油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219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雷锦悦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同案人雷某的供述;3.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4.被告人雷锦悦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锦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锦悦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雷锦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锦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人民陪审员  卢海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