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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施金彩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彩,沈林根,沈德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初334号起诉人施金彩,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起诉人沈林根,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起诉人沈德顼,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2017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施金彩、沈林根、沈德顼的起诉状。其诉称,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浪XX号的房屋被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非法强拆,造成其房屋内具有重大纪念性的物品遗失,经济损失无法估计,同时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因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系通过伪造交房验收单进行强拆的,三起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举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违反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的答复未载明处理结果。故三起诉人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不作为行为违法,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责任;2、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不作为导���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浪XX号房屋被强拆,拆迁行为违法;3、恢复房屋原状;4、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5、诉讼费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施金彩、沈林根、沈德顼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施金彩、沈林根、沈德顼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林审 判 员  侯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