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春红与大连市甘井子区祥荣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红,大连市甘井子区祥荣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459号原告:赵春红,女。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祥荣制衣厂。原告赵春红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祥荣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祥荣制衣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因原告身体有病不能正常工作,经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能早日拿到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以便领取失业金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一直推脱。被告收取原告14,000元社会保险费后,也未能将社保手续移交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份退休,自2015年9月至退休期间每月失业金1200元,共22个月,被告给原告造成未能领取失业金的经济损失26,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未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4,000元。2、赔偿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的经济损失26,4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负担部分共计10,529元。甘井子劳动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5)第299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8577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春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连市甘井子区祥荣制衣厂为其垫付的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共计9,455.81元。驳回大连市甘井子区祥荣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甘井子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被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市中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辽02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了被告的申请。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赵春红起诉后返还工厂的1361元差额金,收到赵春红返还工厂多缴纳的保险金2300元,收到赵春红欠缴部交(预付)保险金壹万壹仟柒百元整。收条落款为祥荣制衣厂丁长伟。丁长伟系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祥荣制衣厂原负责人邓丽荣的丈夫。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单记载,2015年7月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334.01元,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983.97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了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采暖费,包含滞纳金、利息共32058.8元。原告陈述其于2001年1月参加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5年9月1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7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至退休前未参加工作。2017年4月10日,原告就本案的争议向甘井子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7)第102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条、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第二部分载明“收到赵春红返还工厂多缴纳的保险金23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300元保险金是2015年7月和8月的保险费,系单位缴纳,由于被告认为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因病未上班,故被告让原告返还这两个月的保险费,但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社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应由劳动者承担。故2015年7月、8月费的保险费,被告应返还原告,但应当扣除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2015年7月份的保险费中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本院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8577号民事判决已经调整,且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不予重复处理。原告虽未提供2015年8月份的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单,但依据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原告2015年7月与8月份的社保缴费基数一致,故认定2015年8月份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与7月份一致,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1965.99元(2300-334.01)。其次,根据收条第三部分的记载,收到赵春红欠缴部交(预付)保险金壹万壹仟柒百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部分预付保险金是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原告预付的11,700元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费用,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应当将11,700元社会保险费返还原告。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共计13,665.99元(1965.99元+11,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能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原告失业后,被告并未履行相应义务,没有及时将原告的名单报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原告参加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满16年,2015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2016年1月调整为15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6月,原告本应可以领取2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金的标准为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5,672元(1300×0.8×3.5+1530×0.8×1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祥荣制衣厂返还原告赵春红社会保险费13,665.9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祥荣制衣厂赔偿原告赵春红失业保险金损失25,672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11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任 京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秦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炜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