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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白鹭洲建设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白鹭洲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14831号原告:厦门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号1804室2003B-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8418725J。法定代表人:黄玲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陈俊聪,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白鹭洲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100号之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70125。法定代表人:张文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海、许丹,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港品公司)与被告厦门白鹭洲建设开发公司(下称白鹭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鹭洲公司立即向港品公司返还房屋内包括九龙壁、家具、设备等在内的物品;2.白鹭洲公司立即向港品公司返还押金80500元及装修押金100000元;3.白鹭洲公司立即向港品公司赔偿因白鹭洲公司强行封闭房屋导致港品公司无法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32400元(按月75900元计算,其中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期间2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为34个月,合计36个月);4.白鹭洲公司立即向港品公司赔偿装修损失100万元;5.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白鹭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港品公司与白鹭洲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白鹭洲公园·摄影广场附属配套服务设施有偿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有偿借用白鹭洲·摄影广场附属配套服务设施6号楼房屋,借用建筑面积为345平方米,户外木平台面积230平方米,用途为红酒、企业会所,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押金为80500元,使用费每月75900元,管理费每月4600元。合同签订后,港品公司依约向白鹭洲公司支付了押金805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开业后港品公司一直依法经营并依约向白鹭洲公司支付使用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然而,自2014年1月份起,白鹭洲公司便通过停水停电等方式要求港品公司停业整顿两个多月。2014年5月,白鹭洲公司又一次单方停水停电,导致港品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而在港品公司搬迁过程中,白鹭洲公司又以各种方式阻止港品公司搬迁,甚至将房屋的门窗封死,导致港品公司的财务无法搬离,也无法继续使用该房屋,截至目前,港品公司仍有大量财物遗留在案涉房屋内。因案涉房屋的借用期限超过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期限,《白鹭洲公园·摄影广场附属配套服务设施有偿借用合同》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6)闽02民终5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对于案涉房屋,港品公司系基于白鹭洲公司组织的公开竞租活动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后于2011年10月28日与白鹭洲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案涉房屋系白鹭洲公司经厦门市规划局、厦门市市政园林局批复、许可并于2006年建设的临时建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临时建筑的使用期仅为两年,即双方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已经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说明白鹭洲公司在明知其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与港品公司签订合同,并导致双方合同的无效,白鹭洲公司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全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另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白鹭洲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港品公司包括装修、停业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查明,(2016)闽02民终52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了白鹭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之(2017)闽0203执3425号执行案件。在该案执行期间,港品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起诉状加盖了港品公司的印章,由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俊聪于2017年9月15日至本院办理立案手续。陈俊聪于2017年10月17日陈述系郑明江持港品公司印章至该律师事务所,由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林伯奇与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港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到场。通过陈俊聪律师当庭拨打郑明江电话核实,郑明江称与港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玲娜为远房亲戚关系,并表示无法提供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因此,本院要求陈俊聪律师通知港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港品公司印章于2017年10月25日到庭确认港品公司的委托授权情况。2017年10月25日,港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到庭人员陈永进自称系港品公司职员,为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娜的私人司机。陈永进确认并未与港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称港品公司自成立之日,港品公司的印章一直由其保管以方便使用。经问询,陈永进陈述,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陈律师通知其到庭,要求其证明港品公司委托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进确认其无法联系上港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玲娜,且自2017年年初至今,黄玲娜均未与其联系。陈永进亦不能提供黄玲娜的联系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林伯奇、陈俊聪的行为系港品公司的授权行为。故林伯奇、陈俊聪律师以港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林伯奇、陈俊聪律师以厦门港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