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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桑潇与孔庆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潇,孔庆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3012号原告:桑潇,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庆云,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艳,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桑潇诉被告孔庆云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6时20分许,在曲阜市静轩路金钻假日酒店路口南批发街路口处,我驾驶的鲁H×××××牌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2498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我的车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孔庆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是机动车,我是非机动车,我只赔偿原告40%的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5日16时20分许,原告桑潇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钻假日酒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阜市静轩路金钻假日酒店路口南批发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孔庆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桑潇与被告孔庆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98元、施救费为2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49元。本院认为,原告桑潇与被告孔庆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桑潇与孔庆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桑潇的损失,被告孔庆云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桑潇的损失为车损2498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云赔偿给原告桑潇车损1079.2元(2698元×4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桑潇和被告孔庆云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金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