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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6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卫平与席志强、褚连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平,席志强,褚连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6832号原告:郭卫平,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席志强,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城区工商局退休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褚连娣,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土产门市部退休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育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终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系两被告之子。原告郭卫平与被告席志强、褚连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育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平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西安居圆多房屋销售公司和被告席志强、褚连娣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中介公司办理按揭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去了中国银行、西安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及建设银行,但均未办理成功。中介和被告沟通后说如果再换银行办理被告要再加收损失费,原告不同意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定金2万元。被告席志强、褚连娣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玛雅房屋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西安居圆多房屋销售公司我们不认识。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积极配合,但原告最终未能办理按揭,其中西安银行的按揭已经贷下来了,但因为比例太少,原告拒贷了。在签订合同期间,被告告知过原告贷款是原告的个人问题,如果原告不能贷款就不要签合同,否则定金不退。被告认为因为银行贷款问题未能交易是原告的问题,故定金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房屋的意向后,为了办理按揭贷款,原告自行找到西安居圆多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圆多公司),三方于2017年5月24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方郭卫平卖方席志强、褚连娣居间方玛雅房屋棕榈湾店(西安居圆多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一)买方已支付购房定金贰万元整,此定金卖方代为保管。(二)卖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15日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四)首付款(不含定金)壹拾叁万元整,买方应在2017年7月28日(签署本协议后办理贷款手续前)前存入贷款银行的监管账户······。(五)贷款部分贰拾肆万元整······。(六)如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买方申请的的贷款金额,二者相差金额,买方须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过户受理单当天直接支付给买方。”合同签订后,居间方居圆多公司多次为原告更换贷款银行,被告一直予以配合,但由于各种原因,银行按揭贷款最终未能办成。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将首付款打入监管账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则认为其未能依约将首付款打入监管账户的原因是银行按揭未能办理,而导致不能贷款是因为涉诉房屋房龄过大、有垃圾通道故违约责任在被告。庭审中,居圆多公司员工作为证人出庭对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贷款的过程作证,证明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确告知过原告:如果贷款办理不成定金不退还,同时证人也证明原告先后找到建设银行、西安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西安银行只能贷款房屋总价款的50%,建设银行以涉诉房屋有垃圾通道为由拒绝办理贷款,邮政储蓄银行可以贷款房屋总价款的60%,但办理时间过长。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主张因西安银行贷款比例太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时间太长,其最终未能办成按揭贷款。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定金是在合同签订或者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前2017年7月28日将首付款13万元存入贷款银行的监管账户,现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涉诉房屋不能按揭贷款故违约责任在被告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卫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卫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张 雅代理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