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9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7]第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间,被告人梁某向被害人黄某谎称其在国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兼职,并虚构该行有周期为28天的短期理财,到期收益为5%,并有赠送手机等优惠活动。黄某信以为真,双方于同年5月18日、22日签订2份《人民币协定存款协议》,黄某于同年5月18日汇给梁某人民币44,500元、50,000元,5月21日汇给梁某人民币94,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虚假的人民币协定存款。被告人梁某收到上述钱款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以及个人花用。2012年6月,黄某因未取回本金至银行方面查询,发觉受骗上当,遂报案。被告人梁某于同年7月30日投案自首,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逃逸。2017年8月14日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解放路爱鹅饭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人民币协定存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等,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