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盛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黎锦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盛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黎锦泉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18号原告:中盛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一座11楼1102房。代表人:JohnHowardBatchelor,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琪,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1-F094。法定代表人:黎锦泉,执行董事。被告:黎锦泉,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中盛金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融资公司”)、黎锦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融资公司、黎锦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委派JohnHowardBatchelor担任被告一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委派RoderickJohnSutton担任被告一监事的行为合法有效;3.确认聘任JohnHowardBatchelor担任被告一总经理的行为合法有效;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限期办理外经贸、工商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将JohnHowardBatchelor登记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将RoderickJohnSutton登记为公司监事;将JohnHowardBatchelor登记备案为公司总经理;逾期不办理,原告可凭判决书到有关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一负担;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是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的唯一股东。2011年6月24日,原告作为唯一股东出资3000万美元设立了被告中金融资公司,公司性质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根据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委派。任期届满,经委派可以连任”;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股东委派。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经委派可以连任”;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任期三年”;第十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2015年12月23日,作为唯一投资股东,原告委派被告黎锦泉担任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委派唐珺担任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的监事,聘任被告黎锦泉担任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2月19日原告董事依法变更为FungKwokLeung(冯国良)、RoderickJohnSutton及JohnHowardBatchelor。2016年3月10日,原告依照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作出《书面决议》以及《任免书》等文件,决定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JohnHowardBatchelor;免去被告黎锦泉于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并委派JohnHowardBatchelor担任被告中金融资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免去唐珺于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监事职务,并委派RoderickJohnSutton担任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监事。上述文件合法有效,任免决定于作出之日起已生效。此外,被告中金融资公司新任执行董事作出《执行董事决议》,同意免去被告黎锦泉于被告中金融资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并聘任JohnHowardBatchelor担任被告中金融资公司总经理。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金融资公司发出书面函件,告知原告上述董事变更事宜。2016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陈健斌律师通过EMS向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的注册地址发函,敦促被告中金融资公司办理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总经理的相关事宜。2016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张泳圆律师向被告中金融资公司、被告黎锦泉再次邮寄送达函件并对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中金融资公司、黎锦泉仍未就上述事项对原告给予积极答复,亦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已严重损害原告的股东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原告中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户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唯一股东;证据2.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一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委派;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由股东委派;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任期3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证据3.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派书和法定代表人委派书,证明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委派;证据4.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监事委派书,证明唐珺作为被告一的原监事,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委派;证据5.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免书,证明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原执行董事,于2015年12月23日聘任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原总经理;证据6.《证明书》(含:原告商业登记证、原告董事会书面决议、声明、任免书、中金融资公司之执行董事免职书、执行董事委派书、法定代表人任免书、监事免职书、监事委派书、执行董事决议、总经理任免书、JohnHowardBatchelor护照复印件、RoderickJohnSutton护照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依照被告一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将被告一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JohnHowardBatchelor,将被告一的监事变更为RoderickJohnSutton,将被告一的总经理变更为JohnHowardBatchelor;证据7.2016年3月16日原告致被告一的函及邮寄底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出书面函件,告知原告董事变更的事宜并要求被告一提供工商登记材料副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报表、银行账单等所有有关被告一的营运资料;证据8.2016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致被告一、被告二的函及邮寄底单,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健斌律师通过EMS向被告一的注册地址发函,敦促被告一及被告二依法办理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总经理的相关事宜。但因被告一注册地址查无此单位、电话不通等原因,投递不成功并退回原址;证据9.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泳圆律师再次通过书面方式告知被告一及被告二关于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监事、总经理变更的相关事宜,要求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对该邮寄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中金融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黎锦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金融资公司、黎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尚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盛公司是一家于2009年8月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高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变更名称为中盛金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黎锦泉系该公司原董事。2016年2月1日,中盛公司停任黎锦泉公司董事的职务,并变更公司董事为冯国良(FungKwokLeung)。2016年2月19日,中盛公司又委任RoderickJohnSutton及JohnHowardBatchelor为该公司董事,至此中盛公司的董事为三人,即冯国良、RoderickJohnSutton、JohnHowardBatchelor。中金融资公司是于2011年6月24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成立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亦为中盛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总额为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服务,经营期限30年。中金融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委派。任期届满,经委派可以连任。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由股东委派。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经委派可以连任。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任期3年。第十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2015年12月23日,中盛公司委任被告黎锦泉为执行董事并委任唐珺担任监事。同时,委派被告黎锦泉为中金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聘任被告黎锦泉为中金融资公司的总经理。上述委派及任免决议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2016年3月10日,中盛公司作出《书面决议》,决定变更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JohnHowardBatchelor;免去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黎锦泉的职务,并委派JohnHowardBatchelor为被告中金融资公司执行董事,担任被告中金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现任监事唐珺的职务,并委派RoderickJohnSutton为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的监事;责令被告中金融资公司向当地主管部门办理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等变更相关事项的登记备案。该决议自作出即日生效。该决议尾部加盖了原告中盛公司印章,JohnHowardBatchelor在该决议尾部签字。同日,JohnHowardBatchelor代表原告中盛公司作为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就上述决议内容分别作出了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书、任免书、声明、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免书、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免职书、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派书、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监事免职书、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监事委派书、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议,上述文件均加盖了原告中盛公司公章,JohnHowardBatchelor亦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确认。2016年8月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余启肇法官颁布《对第一被告人和第十三被告人的资产委任共同及个别接管人的命令》,该命令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修订。该命令委任JohnHowardBatchelor及RoderickJohnSutton为第一被告人秦志威及第十三被告人好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业务的共同及个别接管人。秦志威及好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该命令附录2所载公司中的权益。该命令向接管人赋予权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权力:(a)要求第十三被告人和附录2所载公司的任何董事或高级职员或前任董事或高级职员向接管人提供与第十三被告人和附录2所载公司事务相关的任何及所有资料、文件复本(实物及电子格式),包括第十三被告人和附录2所载公司的股东、董事、质押持有人等登记册及其财务报表及账簿;(b)取得相关资产包含的所有财产(包括所有银行账户)的控制权;(c)进入或接管第一被告人、第十三被告人及附录2所载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第一被告人、第十三被告人及附录2所载公司的任何住所,或接管人有理由相信存有第一被告人、第十三被告人及附录2所载公司的相关资产、财产或账簿及记录的任何办事处,并可(在有需要的情况下以强行方式)更换门锁及开启保险箱及其他保险柜;(g)控制并行使第一被告人、第十三被告人及附录2所载公司在其持有权益的香港或海外实体中所可能具有的一切权利,或第一被告人、第十三被告人及附录2所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的公司股份,以保护第一被告人、第十三被告人及附录2所载公司在公司的权益及保存相关资产;(h)就相关资产或其中任何部分,行使接管人假若是相关资产的绝对实益拥有人而可行使的所有权力、权限及事宜(豁除出售权),并就任何及所有上述目的使用第一被告人、第十三被告人及附录2所载公司的名义,包括但不限于召集或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指令第一被告人、第十三被告人及附录2所载公司实益拥有的股份或其他证券登记在其名下的代名人依照接管人的指令行驶任何及所有上述权利。2016年8月23日,原告中盛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第9条的规定作出《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该决议决定:1.确认本公司是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的唯一股东;2.确认本公司是中金高盛(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3.同意、确认及追认授权本公司董事JohnHowardBatchelor签署本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的书面决议;4.同意、确认及追认授权本公司董事JohnHowardBatchelor签署本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书、任免书、声明、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免书、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免职书、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派书、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监事免职书、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监事委派书、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议等。……7.JohnHowardBatchelor由即日起成为本公司的有权签字人和法定代表人,处理本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事物,包括在中国境内的任何资产或投资。原告中盛公司的全体董事在该决议尾部签字确认。2016年4月26日,原告中盛公司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就被告中金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等变更、备案等登记事项向被告中金融资公司致函。2016年5月24日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泳圆向被告中金融资公司邮寄送达上述函件,并申请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对邮寄送达文件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盛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属涉港的民商事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涉及原告中盛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中盛公司的登记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而被告中金融资公司是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关于其内部组织架构、公司治理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关于中盛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所作出的《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一节。中盛公司的董事会作为其组织机构,是否有权作出上述董事会决议以及该决议从形式到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来进行判断。香港《公司条例》第115条规定了公司的身份及权力:(1)公司具有成年自然人的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公司可作出其章程细则、任何条例或法律规则准许该公司作出或规定该公司作出的任何行为;及有权取得、持有及处置土地。第116条规定了公司行使权力受章程细则限制:(1)如公司的章程细则述明其宗旨,该公司不得作出该章程细则没有授权作出的任何作为。(2)如公司的章程细则明确地将其任何权力变通或排除,该公司不得在违反该项变通或排除的情况下,行使该权力。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章程细则界定了公司的管理规则和内部安排,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应受章程细则的限制。中盛公司章程第17、18条对公司董事的权力做了列举。第17条规定,除本章程细则及其他明文赋予董事权力及权限外,董事可行使公司在大会上的权力及作出有关行动及事情,但必须符合《公司条例》(第32章)、本章程细则及公司在大会上所订立的规则。董事在该等规则未订立前,所做的一切行动,不会因该等规则的订立而变为无效。第18条规定,在不影响现行细则赋予董事的一般权力及本章程细则赋予董事其他权力的原则下,公司现明确地声明董事有以下权力:……(b)按董事认为合适的价钱及适当的条款及条件为公司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或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公司有权取得的财产、权利及特权。(c)聘用、解聘公司职员或使他们停职,决定或更改他们的薪金及酬金。(d)对于公司及其高管人员提起的或者向公司及其高管人员提起的,或以其他形式涉及公司事务的任何法律诉讼,均有权提起、处理、进行辩护、和解或放弃,并就公司提起或被提起的索偿或要求所引起的到期债务,达成和解及预留实践以便支付或清偿。……(g)依据公司组织章程大纲,按照董事认为合适的方式投资、贷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公司的钱财或物业,及时变更或变卖此等投资。……(j)以公司名义及代表公司,按董事认为有利于公司,或与前述事项有关,或其他达到公司目标的事宜,进行协商、订立合约、撤销及更改合约,签署及执行有关的行为、文件及事宜。……(o)按董事认为合适的方式,不时为管理公司海外事务做好准备,尤其是要委任适当人选为公司的授权代表或代理人,赋予他们认为合适的权力及条件(包括可再授权的权力)。(p)不时制定、更改或废除规则及附则以便调整公司的业务、高管人员及员工。香港《公司条例》及原告中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权力内容表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私法中的商事主体,除商事组织的设立及其以后的运行机制外,大多事项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公共意志对公司的管理多采用任意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故,作为母公司的中盛公司有权依照公司章程对投资的子公司行使民事权力。且根据中盛公司章程第17、18条对公司董事权力的范围,公司董事的权力是广泛而具体的,包括本案中向被告中金融资公司委派、任命董事、监事,变更管理层。综上,中盛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对中金融资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及管理层成员进行更换,是作为中金融资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对其股东权利的合法行使,故,中盛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符合香港《公司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又因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原告中盛公司依据该董事会决议所作出的《声明》、《任免书》、《法定代表人任免书》、《执行董事免职书》、《执行董事委派书》、《监事免职书》、《监事委派书》均应视为中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中金融资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中金融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故JohnHowardBatchelor作为中盛公司新委派的执行董事,其作出的《执行董事决议》及《总经理任免书》亦符合被告中金融资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被告中金融资公司亦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述委派行为一经作出并通知被告中金融资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关于确认其委派JohnHowardBatchelor担任被告中金融资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委派RoderickJohnSutton担任被告中金融资公司监事、聘任JohnHowardBatchelor担任被告中金融资公司总经理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金融资公司是否有义务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中金融资公司负有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及备案的义务,被告中金融资公司应当依照中盛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依法履行董事、监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备案义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中金融资公司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履行此项义务的责任主体应是公司即被告中金融资公司,而非被告黎锦泉,故原告对被告黎锦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盛金融(集团)有限公司委派JohnHowardBatchelor担任被告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委派RoderickJohnSutton担任被告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监事、聘任JohnHowardBatchelor担任被告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行为有效;二、被告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的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将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登记为JohnHowardBatchelor,监事变更登记为RoderickJohnSutton,总经理变更登记为JohnHowardBatchelor;三、驳回原告中盛金融(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金高盛(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华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