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丽菁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认为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43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菁,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富,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法定代表人汪明浩,区长。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菁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确认强拆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4行初2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王丽菁主XX谷区政府实施了强拆涉案大门及院墙的行为(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丽菁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政行为由平谷区政府作出等基本事实的证据。但本案中王丽菁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拆除行为系由平谷区政府实施。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显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了北京市平谷区征收和拆迁服务中心、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办事处为此次房屋征收工作的具体征收实施单位,委托事项中包括房屋拆除工作。据此,平谷区政府并不负有此次房屋征收工作中对被征收房屋等实施拆除的具体工作职责。故王丽菁以平谷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其对平谷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丽菁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宏玉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雪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