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福林与陕西省自强中等专业学校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福林,陕西省自强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福林,男,生于1990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志林,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系杜福林之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自强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段瑞亭,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杜福林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自强中等专业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福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令被申请人陕西省自强中等专业学校仅承担35%的责任,明显偏轻;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与后续康复治疗费系重复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还遗漏了申请人关于应由对方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故申请再审。陕西省自强中等专业学校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虽系盲人,但大脑和四肢健全。申请人故意违反学校规定,与他人酗酒酿成祸端,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陕西省自强中等专业学校作为特殊学校,依法应对其盲人学员承担监护义务。但杜福林在明知学校禁止酗酒的情况下,与同学饮酒娱乐直至深夜,并于凌晨4时许不慎坠楼,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判令杜福林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13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杜福林后续需定期复查,择期行手术取除骨盆外固定架,右大腿内固定物,右距骨骨折内固定物,并给予营养脑神经、肢体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参照陕西省三级甲等医院相关收费标准,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三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与后续康复治疗费系重复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已将鉴定费计算在申请人的损失总额中,并判令双方予以分担,并未遗漏杜福林关于鉴定费的诉请。杜福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福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