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杨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照,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乐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照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予以改判。本案销售者不具有“明知”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家乐福公司在商品销售前,己经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的查证验证义务,涉案产品供应商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证实该产品质量合格。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及其他数值,是需要经过检测得出的检验结论,进货时无法凭肉眼判定,家乐福公司对其是否符合标注数值无法判定,即使其存在误差,家乐福公司也不具有“明知”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只有在经营者“明知”涉案产品具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才具有承担赔偿金责任的义务。不具“明知”情形无十倍赔偿金责任。本案中,家乐福公司已经审核了相关证照并审查了产品检测报告,家乐福公司作为销售者有充足的理由及依据认为该产品包括产品的标签符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销售者对涉案产品不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明知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的义务是查证验证及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及安全贮存食品。其法定义务并不包括审查标签及说明书的实质内容。杨照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杨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还货物及返还货款442.5元;2.要求家乐福公司赔偿杨照4425元;3.诉讼费由家乐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杨照于家乐福公司处购买了产品批次为2016年5月27日“徽记果园”扁桃仁180g装9袋,批次为2016年5月28日“徽记果园”扁桃仁180g装6袋,共计花费442.5元。现涉案食品尚有13袋留存。“徽记果园”扁桃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显示以下内容:脂肪为31.9g/100g,碳水化合物为34.0g/100g。后杨照于2016年9月4日向江苏省菩德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1包涉案食品(产品批次为2016年5月28日)以供检测,江苏省菩德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脂肪的检测数据为46.4g/100g,碳水化合物的检测数据为24.8g/100g。杨照又于2017年1月9日向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提交1包涉案食品(产品批次为2016年5月27日)以供检测,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脂肪的检测数据为47.5g/100g。一审审理过程中,家乐福公司对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其并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司法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出退案处理。一审法院另查,家乐福公司在进货审查中并未涉及对涉案食品有关标示内容检测报告的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杨照向一审法院提交购物小票及涉案食品实物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与家乐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中的食品名称、数量等信息与杨照之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认定杨照与家乐福公司就涉案食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内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规定,食品的能量和脂肪的允许误差范围≤120%的标示值,碳水化合物的允许误差范围≥80%的标示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48条“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计算和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考虑该成分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属于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应当强制执行的标准。本案中,家乐福公司未提交与涉案食品有关的检测报告,且家乐福公司对杨照提交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杨照提交的由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和江苏省菩德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涉案食品检验报告系真实有效,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涉案食品外包装上脂肪含量与碳水化合物的标识,产品批次为2016年5月28日的“徽记果园”扁桃仁的脂肪含量应当不超过38.28g/100g(即31.9g/100g的120%),碳水化合物含量应当不小于27.2g/100g(即34g/100g的80%),但根据涉案食品检测报告显示:脂肪含量为46.4g/100g,碳水化合物含量为24.8g/100g;产品批次为2016年5月27日的“徽记果园”扁桃仁的脂肪含量应当不超过38.28g/100g(即31.9g/100g的120%),但根据涉案食品检测报告显示:脂肪含量为47.5g/100g。故根据涉案食品检测报告显示,杨照于2016年8月27日购买的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与碳水化合物的内容系虚假内容。故对于家乐福公司主张涉案食品质量合格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家乐福公司作为专业的市场经营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审查,其未对外包装袋上标示内容进行核准,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涉案食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形。故对于家乐福公司主张其已尽到审查义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杨照购买的涉案食品有鉴定损耗,现杨照实际可以向家乐福公司退还“徽记果园”扁桃仁13袋。杨照购买涉案食品共支出442.5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杨照要求家乐福公司退款442.5元,并赔偿44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照货款四百四十二元五角,同时杨照向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十三袋“徽记果园”扁桃仁,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照支付赔偿款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如果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家乐福公司上诉称在进货时查验了涉案商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已尽到经营者的查验义务,对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不存在明知情形,因此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脂肪含量超过标示值的120%,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表2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家乐福公司在销售涉案涉案商品时,虽查验了两份“徽记果园扁桃仁”质量检验报告,但该两份报告均不涉及产品标示方面的内容,且与涉案商品不属于同批次。家乐福公司也未查验其他事项以确认涉案商品标示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家乐福公司关于已尽到查验义务,对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不存在明知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闫 飞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吕小彤书 记 员 杨 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