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5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王惠、郭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郭建林,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宝应县泾河羊毛衫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1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异5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惠,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负责人:蔡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泉,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春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惠,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郭建林,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宝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宝应县泾河羊毛衫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宝应县泾河镇黄浦集镇。投资人:王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惠、郭建林、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宝应县泾河羊毛衫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被执行人王惠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惠称:2017年9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在异议人未收到任何停电协助通知书的情况下,由贵院执行法官钱仁伟带队约8人(其中还有特警2名)到宝应县泾河羊毛衫厂进行强制停电措施,造成工厂一度恐慌,2个租房工厂有近百人在上班赶制外贸货;为此,法院到工厂停电举动引起工人们和企业主及围观群众的反对并激起民愤,故停电未果,最终在厂宿舍区大门上贴了张传票5点多钟离去。异议人认为贵院发出的停电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停电执行没有法律规定,这种执行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中央三令五申,帮助小企业度难关,停电加剧异议人的不能生产还款的恶剧,执行人想达到贱卖异议人资产的目的,执行法官有与申请人串通之嫌,执行法官未站公平的顾全大局的立场上解决问题,这样执法加剧了社会动荡不安因素,特请求法院撤销(2016)苏1003执1717号、17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惠、郭建林、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宝应县泾河羊毛衫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1177号、(2016)苏100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惠、郭建林于(2016)苏1003民初1177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王惠、郭建林于(2016)苏1003民初1176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999544.11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如被执行人王惠、郭建林未能履行给付本金、利息、律师费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对被执行人宝应县泾河羊毛衫厂位于扬州市宝应县泾河镇黄埔村土地及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两份判决书都确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王惠于2017年10月16日9时21分主动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惠撤回异议申请是其个人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王惠撤回异议申请,本案审查终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代理审判员 谢东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健 来源:百度“”